某保险公司与云南云桥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吐公路2标项目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1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云桥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吐公路2标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科右中旗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吐公路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云桥公司代吐项目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2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云桥公司代吐项目部并未取得被保险人授权,属原告不适格;本案受伤人员应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伤残等级按比例计算残疾保险金;本案伤者刘晓明系无证驾驶,属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云桥公司代吐项目部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云桥公司代吐项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与云桥公司代吐项目部签订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云桥公司代吐项目部因职工张少成、刘晓明、吴大伟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291514.62元。其中:张少成150000元,刘晓明133928.68元,吴大伟7585.94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于2015年10月12日向某保险公司以不记名方式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意外伤害、死亡伤残限额12万元。2017年3月29日16时许,玉光驾驶×××号轿车沿科右中旗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吐列毛杜镇加油站北侧10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晓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张少成、吴大伟)相撞,造成玉光、刘晓明、张少成、吴大伟受伤及2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日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与张少成、刘晓明、吴大伟签有劳务用工合同。事故发生后,张少成、刘晓明、吴大伟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张少成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20540.54元;刘晓明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92103.4元;吴大伟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614.58元。2017年6月12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明负次要责任,张少成、吴大伟不负责任。2018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内222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光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少成、刘晓明12.2万元(其中张少成7万元,刘晓明5.2万元)。2017年10月19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张少成、刘晓明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张少成1.脾破裂切除后的伤残为8级;左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为9级;肝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为10级。2.左髋关节置换术假体,更换1次的费用需4万左右元人民币。3.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费用需8千元左右人民币。4.误工期为300日;刘晓明1.伤残为10级。2.二次手术费需2.4万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期为201日。另,根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的职工张少成、刘晓明、吴大伟因车祸受伤并住院治疗。某保险公司理应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其辩称的部分,因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向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告知其行业标准的内容,故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人民币250564.58元{①张少成医疗费3万元+意外伤害、死亡伤残限额12万元[(32795元×20年×40%)的超过12万元部分不受保护];②刘晓明医疗费3万元+意外伤害、死亡伤残金6.595万元(32795元×20年×10%);③吴大伟医疗费4614.58元}。案件受理费5058.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除复举一审证据外,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质证认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投保人栏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并未向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职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支付保险金,如须支付则应支付保险金的数额。首先,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职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在垫付赔偿金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故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伤者刘晓明系无证驾驶,属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主张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投保单系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向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履行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向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支付保险金。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受伤人员应按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伤残等级按比例计算残疾保险金。经本院查明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伤残保险金计算方式等条款所作定义和解释具有免除赔偿等功能,属于比例赔付,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限额向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支付保险金,即向云桥建设代吐项目部支付保险金250564.58元{①张少成医疗费30000元+意外伤害、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32795元×20年×40%)超过120000元部分不受保护];②刘晓明医疗费30000元+意外伤害、死亡伤残金65950元(32795元×20年×10%);③吴大伟医疗费4614.5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李永刚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