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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83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李XX、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维修费497928.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XX以非营运方式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甲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导致车辆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2.该车辆在三个月内共发生四次事故,出险频率不符合一般家用轿车出险频率;3.上诉人向乘客陈紫涵了解事故经过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记载,陈紫涵称其不认识司机甲,坐车需付费,结合该车辆在3个月内频繁出险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使用状态变成了营运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录记载内容与常理不符错误,根据保单记载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维修费损失。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时上诉人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判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答辩称,李伟并未以车辆进行营运,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费49万余元。
李XX答辩称,李伟并未以车辆进行营运。
滴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李XX、滴滴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497928.30元;2、诉讼费由甲、李XX、滴滴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甲驾驶于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搭乘陈紫涵)沿高新区益州大道由成都市区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驶至益州大道三环路跨线桥下桥处时因违反交通标线与沿益州大道由华阳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由案外人费俊杰驾驶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川A×××××号玛莎拉蒂
敞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紫涵受伤。
2015年10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成公交六认字[2015]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费俊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3月29日,甲保险公司、费俊杰、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被保险人李XX、成都保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在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估损单》中对川A×××××号玛莎拉蒂
敞篷小型轿车损失(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为710469元。同日,乙保险公司、费俊杰、成都保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在乙保险公司《损失清单》中进行损失确认。
后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川A×××××号玛莎拉蒂
敞篷小型轿车损失为710469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0191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按车辆损失险赔付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10469元。乙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川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保险公司给付710469元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甲保险公司提出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投保保险时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事发后经与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陈紫涵核实,陈紫涵述其搭乘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时是到达后通过手机付费,故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事发时从事运营,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以上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成公交六认字[2015]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估损单》、(2016)川0191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及当庭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给付范围内依法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即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向受损车辆的被保险人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其有权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乙保险公司的追偿金额,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庭审并按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成公交六认字[2015]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对于具体追偿金额,因川A×××××号玛莎拉蒂
敞篷小型轿车损失经生效裁判确认为710469元且乙保险公司已按该金额进行赔付,故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还因甲驾驶的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于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超过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虽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其提供的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陈紫涵询问笔录中,陈紫涵所述内容并不能证实其乘坐川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时与滴滴公司之间确有关系,且在该笔录中,一方面述其不识甲,却又述知其从事跑优步,还述金额到点才知晓并通过手机支付,所述内容与常理不符,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时,也不能就此认定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甲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一审法院核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计算后,在本案中合计赔付497928.30元。
甲、李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乙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497928.3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保单抄件》,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案涉车辆已经报险3次,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辆报险频率,故案涉车辆在之前即在从事运营性运输,也正是因为营运车辆的性质的改变导致危险已经显著增加。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滴滴公司分别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抄单记载的内容请依法核实。被上诉人甲、李XX分别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用于从事营运。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抄件》中虽记载案涉车辆分别于2015年6月、7月、8月报险,但并未记载该三次报险是否系因从事营运而发生事故,上诉人仅以报险频率较高为依据不能达到证明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的目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紫涵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认识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出险时不知晓驾驶员叫什么名字,系通过朋友介绍,知道甲是跑“
”的,其搭乘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需要付费,金额到了目的地才知道,再通过手机付费。滴滴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并未查询到相应的网约车订单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公司是否应向乙保险公司赔付相应损失。评判如下:
甲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甲正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从事商业营运,导致了该车危险程度增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陈紫涵的询问笔录系传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其次,根据陈紫涵的陈述,甲从事网约车行为,其搭乘甲驾驶的车辆需在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手机付费,但根据现有证据,案涉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在发生案涉事故当天并无甲驾驶该车从事网约车的订单记录,陈紫涵亦未进行手机支付。如若当天甲不通过网约方式进行运营,则按照常理,甲与陈紫涵应当在搭乘前即约定乘车费用而非到达方能知晓金额。综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甲保险公司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甲正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从事商业营运且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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