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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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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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民终386号 保险费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3F、12F-13F、29F-31F。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9楼903号。
法定代表人:凌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30楼。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12、15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5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1501-1512号)。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道隧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川18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判决上诉人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这部分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项目路基土建施工C6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约定了保险费支付方式,即按三期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2016年4月30日、2017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前述两期保费,共计1679408.8元,但由于受国家政策影响致使工程价格调整,上诉人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第三期(保险金额总价款剩余20%)的保费,上诉人对此逾期部分的保费予以认可,但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保险协议”中并未对上诉人迟延支付保费需要承担相应资金利息作出约定,且根据“保险协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约定分期交付保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责任&
;”。据此,上诉人逾期缴纳的第三期保费并未因为上诉人的逾期缴纳给被上诉人增加承保风险、增大承保义务,被上诉人的承保责任范围是根据上诉人所实际缴纳的保费占总保费比例承担的。故上诉人认为“保险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保费时应当承担协议资金利息损失的赔偿义务,实际也未因上诉人逾期未缴纳保费给被上诉人带来实际损失,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关于逾期保费的利息。现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货币资金系种类物,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资金利息损失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甲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道隧集团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合计419,852.20元;2.请求判令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赔付延迟支付保险费的利息,利息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至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为28,529.54元);3.本案诉讼费由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甲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与道隧集团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路基土建C6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协议》。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C6施工合同段,总保费2,099,261元;经双方同意,此项目保险费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费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前,支付比例为总保险费的40%,第二期保费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比例为总保险费的40%,第三期保费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比例为总保险费的20%,即419,852.20元。保险协议签订并已生效,截至目前,道隧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合计1,679,408.8元,还余下最后一期419,852.2元保费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与道隧集团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路基土建C6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道隧集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要求道隧集团公司给付419,852.2元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道隧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保险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道隧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保险费共计419,852.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3元由道隧集团公司负担,此费用甲保险公司已缴纳,由道隧集团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给甲保险公司。
二审中,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8)川1802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同类情况下逾期支付保险费资金占用利息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且该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六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六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支付保险费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省雅安至康定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路基土建C6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第一项:“由于本协议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三期保险费,导致双方的协议不能完全履行,该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迟延履行支付第三期保险费的付款义务,将导致六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取得款项,必然会造成六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六被上诉人主张的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迟延支付保险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认为逾期支付保险费未造成六被上诉人损失,不应当支持六被上诉人主张逾期支付保险费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向 明
审 判 员 简克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琼
书 记 员 张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