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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55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负责人:杨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
原审被告:谢XX,男,1968年12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谢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键事实: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l日乙保险公司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请乙保险公司将损失28568元予以赔付,同时将追偿权转让乙保险公司。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施行。乙保险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因此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属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属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一审法院判决应按特别法之规定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按3年计算诉讼时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主张2016年2、4月及此后提出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4日起算是错误的,应当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
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也即从保险金支付之日2015年11月4日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谢XX支付人民币28568元;(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如果有不足部分由谢XX承担);2、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谢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就粤A×××××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10月11日,在番禺××××路,案外人温某驾驶该车辆由北往南行驶,遇谢XX驾驶鄂F×××××车辆在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结果粤A×××××号车车头碰撞鄂F×××××号车车尾尾部,造成温某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号车辆全损金额为90000元,拖车费560元,共计90560元,谢XX应承担28568元。2015年9月1日,乙保险公司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请乙保险公司将损失28568元予以赔付,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2015年11月4日,乙保险公司向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28568元。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高猛就谢XX驾驶的鄂F×××××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粤A×××××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乙保险公司据此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粤A×××××号车辆损失28568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甲保险公司应直接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8568元。谢XX无需另行赔付。
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算起,即从2015年11月4日算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乙保险公司在起诉之日尚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谢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28568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对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问题,甲保险公司认为应从2015年11月4日起算。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虽然乙保险公司与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但《权益转让书》明确约定损失赔付的同时,追偿权转移。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涉案保险赔款,根据《权益转让书》的约定,此时追偿权发生转移。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4日起算。况且,甲保险公司一审时对此也是认可的,甲保险公司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在二审中变更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乙保险公司系代受害人之位向谢XX及其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应适用普通侵权两年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1月4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两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廖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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