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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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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民终9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2楼。
负责人: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曾月芳长期居住城镇错误,按城镇人口赔偿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提出证据证明曾月芳长期在原籍农村居住的事实,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曾月芳在医院抢救期间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合理。
朱XX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17时许,原告朱XX驾驶川
6**号小型轿车由沿滩区往汇东方向行驶至206省道卫坪加油站路段(166公里),与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曾月芳相撞,致曾月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曾月芳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曾月芳受伤后,先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因伤势严重救治无效,于2017年6月3日15:15时宣布临床死亡。治疗期间原告朱XX共计垫付医疗费用200086.25元。此次交通事故致曾月芳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在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朱XX与死者曾月芳的近亲属袁华礼等人于2017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曾月芳的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朱XX一次性赔偿曾月芳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80570.45元(大写染拾捌万零伍佰染拾元肆角五分),当事人各方签字后于2017年9月3日之前以现金方式结清了结。”上述赔偿款原告朱XX已经全部付清。前述赔款包括:医疗费200086.25元、死者亲属在自贡四医院期间照顾的生活费5000.00元、死者亲属回家探视交通费3000.00元、死者亲属在成都华西医院期间生活费3000.00元、运尸费11500.00元、火化零星费用5000.00元、安葬费88000.00元、死亡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60000.00元,合计775586.25元。
另查明,原告朱XX所有的川
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死者曾月芳,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曾家桥村8组32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事故发生前于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自贡市高新区。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死者曾月芳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月芳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保报销部分金额共计30445.56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用中非医保报销部分金额为3967.5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依法确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月芳无责任。由此,原告朱XX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对死者曾月芳及其近亲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川
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先行赔付曾月芳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XX。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曾月芳死亡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应当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86.25元(应扣除自费药344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29天×30.00元/天)、营养费290.00元(29天×10.00元/天)、住院护理费4350.00元(29天×150.00元/天);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告举示证据欲证实死者曾月芳事故发生居住在农村,从而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也未出庭证实相关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社区证明足以证实曾月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399451.00元(30727元/年×13年)、丧葬费29335.50元(58671.00元/年÷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000.00元(曾月芳儿子从外地回家探视交通费3000.00元+其他必要费用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此费用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合计641482.75元。原告主张垫付运尸费用不属于本案中应当理赔的必要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法定标准赔付死者亲属部分款项视为其自愿负担。
前述款扣除自费药及鉴定费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川
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04969.69元(641482.75元-自费药34413.06元-鉴定费2100.00元)。遂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保险赔偿款604969.69元;2.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住户情况登记表,证明南湖印象5栋2楼5号实际居住人员情况;2.证明和住院查勘表,证明曾月芳实际居住地点情况;3.证明、说明等,证明曾月芳居住南湖印象证明是虚假的;4.房屋产权及变更资料,证明曾月芳不具备居住在南湖印象小区;5.曾月芳及家人户籍登记、实际居住事实;6.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证明陈丽、袁启智、曾月芳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朱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不具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能证明曾月芳曾居住该房;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不具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朱XX在二审中无证据提交。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曾月芳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还是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曾月芳在医院抢救期间是否存在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一、关于曾月芳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还是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举示的南湖印象5栋2楼5号实际居住人员情况及产权变更资料等证据来看均发生在2018年以后,而曾月芳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3日,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月芳生前居住的事实。上诉人举示的其他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不能形成优势,不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且被上诉人朱XX已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赔付了曾月芳的死亡赔偿金,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中予以赔付。二、关于曾月芳在医院抢救期间是否存在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曾月芳在医院抢救期间存在因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伟
审判员  张俊
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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