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关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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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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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2民终6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XX,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现住三亚市。
原审第三人:赵X,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现住三亚市。
原审第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丙,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关XX、原审第三人田XX、赵X、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271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关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关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实际驾驶员的认定存在错误。田XX饮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其要求赵X顶替驾驶人以逃避法律责任,故本案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损的驾驶员实际为田XX而非赵X。赵X于2018年4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承认了前述事实,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实际驾驶员田XX亦在一审庭审中对其酒驾并找赵X顶替驾驶员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赵X和田XX已经对实际驾驶员为田XX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却仍强行认定驾驶员为赵X,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定损协议》效力和内容的认定存在错误。某保险公司与关XX于2017年4月5日签署的《定损协议》是基于被欺骗驾驶员为赵X的情形下签署的,故该协议的签署不是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除此以外,该《定损协议》仅对车损金额为98070元予以确定,但并未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向关XX支付定损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基于欺诈情形下签署的《定损协议》认定双方已达成支付定损金额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某保险公司存在免责情形,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签署的《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案涉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员田XX存在饮酒驾车行为,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实施了让赵X伪装成驾驶员的伪造现场行为后,逃离事故现场。因驾驶员田XX存在前述行为,依约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田XX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找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破坏了交通秩序。在双方明确约定免责且作为实际驾驶人的第三人田XX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该错误判决是对饮酒驾驶、顶替驾驶员行为的纵容,将形成错误的示范效应,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关XX的诉讼请求。
关XX辩称:交警支队已经认定是赵X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是顶替行为,在没有推翻交警支队行政认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诚公司述称,信诚公司与关XX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信诚公司自愿放弃保单中所约定的作为受益人的权利,同意由关XX行使受益权。
田XX述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人是田XX,因为喝了酒所以就叫赵X过来给顶包报了保险。
赵X述称,当时开车的是田XX,他打电话说喝酒出了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不是赵X。
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807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XX,博林公司原为涉案×××精灵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29日转移登记至关XX名下,获得的方式为购买。同年12月31日,关XX以涉案辆作为抵押物与信诚公司签订了《汇通信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关XX将涉案车辆以45056元的价格抵给信诚公司,信诚公司将车回租给关XX,关XX每月向信诚公司支付4171.15元,租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前即2015年12月30日,信诚公司与关XX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1日,关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信诚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其中第六第一款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6年12月11日23时40分,涉案车辆在位于三亚市××区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赵X驾驶×××号轿车行驶时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赵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5日,赵X代表关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定损协议》,双方同意就该事故本车定损达成一致意见:1.同意本车推定全损;2.推定全损总价为98070元(包含施救费);3.本车残值归保险人处理;4.本车名下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回收保单正本。庭审上,关XX表示对赵X代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定损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关XX向信诚公司付清了一年车辆租金,双方签订的《汇通信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2017年4月18日,涉案车辆解除抵押。
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关XX还是博林公司的认定。机动车注册登记册记载博林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关XX名下,关XX取得的方式为购买。现车辆仍登记在关XX名下,关XX是本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关XX,还是博林公司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2.关于涉案车辆出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人为田XX还是赵X的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为田XX,因田XX饮酒,找了赵X顶包,存在逃离事故现场、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提交其公司对赵X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其主张。关XX和信诚公司认为赵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笔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田XX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确认事故发生时其为车辆驾驶人,因当时饮酒找了赵X顶包。因赵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质询,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对赵X所作的笔录是否为赵X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某保险公司认为田XX与赵X之间存在顶包、伪造事故现场行为,可以向警方报警,但至今为止某保险公司并没有采取止损措施,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也没有被撤销。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赵X顶包田XX,代替田XX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还举证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报案人为田XX,田XX为实际驾驶人。关XX和信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主张报案记录中记录赵X为车辆驾驶人。田XX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田XX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为车辆出事故时的驾驶人,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主张事实的定案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关XX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信诚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但信诚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关XX已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涉案车辆已解除抵押,其放弃本保单受益人的权利,由关XX承接。故关XX为本案适格原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关XX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关XX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关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赵X驾驶×××号轿车行驶时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赵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确认。赵X代关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定损协议》,关XX予以追认,故关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应按定损协议中确定的定损金额赔付关XX车辆损失费。关XX诉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80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和田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田X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员,田XX饮酒找赵X顶包承担本次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为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判决:某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关XX保险金980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车辆驾驶人为赵X,由于赵X驾驶×××号轿车行驶时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赵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高度证明力的公文书证,某保险公司对认定书确认的实际驾驶人存在异议,应提供更充分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目前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有田XX及赵X的陈述,由于田XX与关XX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田XX与赵X在交通事故发生两年以后,才在某保险公司的调查中作出与事故发生时完全不同且不利于关XX的陈述。本院认为,仅凭二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具有足以推翻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田XX,因田XX饮酒遂找赵X顶包的事实。即某保险公司关于因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责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定损协议》确定的定损金额向车辆所有人关XX赔付车辆损失费。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缴),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合欢
审 判 员 付春燕
审 判 员 李新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 瑶
书 记 员 林尤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