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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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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8号。
负责人: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刘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路XX汉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刘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湖北公路XX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阮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保险车辆系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所有。2012年12月26日,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3年8月30日,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驾驶员李秋平驾驶保险车辆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许行至事发路段,遇前方同向秦美香无证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车厢上乘坐秦祖武、朱冬香、方柳君正在超越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车辆,李秋平驾车超越秦美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所驾驶车辆右尾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把手相撞,造成三轮车侧翻,秦美香、秦祖武、朱冬香、方柳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朱冬香不治身亡。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美香、秦祖武、朱冬香、方柳君无事故责任。
秦祖武(1942年12月28日出生)受伤当日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及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气肿,肺大泡,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头痛呕吐抽搐等不适随诊。住院费用为83,437元。2013年12月17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监利捷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秦祖武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同日,李秋平与秦祖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李秋平赔偿秦祖武医疗费(凭据计算);9级伤残费用4年×7,852元=31,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6天×30元=1,98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66天×30元=1,980元;护理费66天×65元=4,290元;交通费用3,000元,合计42,658元。李秋平于当日向秦祖武支付42,658元,秦祖武出具收款收据。
秦美香受伤当日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头痛呕吐抽搐等不适随诊。住院费用4,083元。方柳君(系秦美香孙女)受伤当日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250元。2013年12月17日,李秋平与秦美香、方柳君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李秋平赔偿秦美香医疗费(凭药费单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天×30元=45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15天×30元=450元;护理费15天×65元=975元;交通费用300元,合计2,175元;赔偿方柳君医药费(凭单据支付)。李秋平于当日向秦美香支付2,175元,秦美香出具收款收据。
朱冬香(1943年10月21日出生)受伤当日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5日死亡,住院36天。死亡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及左侧小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费用75,779元。2013年10月11日,监利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分析意见书》,结论为朱冬香系外伤致颅骨骨折引起大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朱冬香死亡后花费火化费550元、冷棺费350元。2013年10月12日,李秋平与朱冬香家属秦生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朱冬香死亡之前的抢救费用由李秋平凭医院的单据数额付给受害方;李秋平赔偿朱冬香在医院抢救期间的伙食、营养费、护理费和死亡之后的安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00元。李秋平于当日向秦生祥支付150,000元,秦生祥出具收款收据。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朱冬香赔偿明细表载明:医疗费75,778元、伙食费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护理费65元×45=2,925元、丧葬费17,589元、死亡赔偿金7,852元×10年=78,520元、交通费用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合计225,778元。
另查明:秦祖武、秦美香、方柳君、朱冬香均系农村居民。
原审认为: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已实际向受害人赔偿了各项损失,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中予以赔付。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主张的358,381元理赔金额中包括秦祖武的赔偿款126,095元、秦美香的赔偿款6,258元、方柳君的赔偿款250元、朱冬香的赔偿款225,778元,法院分述认定如下:一、秦祖武的赔偿款:1、医疗费83,437元;2、××赔偿金,秦祖武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伤残等级9级,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10年,计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年>×0.2);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67天,计1,005元;4、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67天,计1,005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336元(23,624元/年÷365天×67天);6、交通费,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应属实际发生,法院考虑秦祖武住院天数,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06,487元。二、秦美香的赔偿款:1、医疗费4,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4天,计210元;3、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14天,计21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6元(23,624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应属实际发生,法院考虑秦美香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5,609元。三、方柳君的赔偿款门诊医疗费250元法院予以认定。四、朱冬香的赔偿款:1、医疗费75,778元;2、死亡赔偿金,朱冬香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11年,计86,372元(7,852元/年×<20年-9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36天,计540元;4、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36天,计540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330元(23,624元/年÷365天×36天);6、交通费,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应属实际发生,法院考虑朱冬香住院天数、其死亡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等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589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8、亲属办理丧事费用,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朱冬香死亡,其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认定40,000元应属合理;以上合计223,949元。秦祖武、秦美香、方柳君、朱冬香的赔偿额共计336,295元,其中医疗费163,548元、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1,755元,共167,05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157,058元在三责险中赔付;护理费7,57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死亡赔偿金86,372元、丧葬费17,58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169,23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另59,237元在三责险中赔付。
综上,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在2013年8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保险事故,该公司已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三责险保险金216,295元,故湖北公路XX汉口分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358,38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向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16,295元;三、驳回湖北公路XX(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邮寄费20元,共计3,35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发布,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来索要精神抚慰金的作法,也被司法解释明令禁止。上诉人认为,被告人被处以刑罚后,就不应当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处刑功能之一是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不应再予以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双重处罚。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员李秋平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后就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一种自愿的补偿性质而不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对法律适用的误解。
二、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自行达成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交强险》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上诉人没有通过法院而是自行与受害人达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
故请求:1、撤销(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上诉人对其中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有异议;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北公路XX汉口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肇事司机并未涉及刑事案件,不存在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形成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一审对精神抚慰金也进行了认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驾驶员李秋平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后就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此,其不应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驾驶员李秋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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