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5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李XX系车牌号为鄂a×××××的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案外人代方胜系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2013年11月17日凌晨0时57分左右,李XX所有的鄂a×××××中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黄狮海岸小区北区41栋附近的道路起火,并引燃鄂a×××××小型轿车。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消防中队接到火警报案后到场将火扑灭。2013年11月1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委托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及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及事故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有:“鉴定事项:事故发生时,鄂a×××××中型普通客车与鄂a×××××小轿车接触方式、运动状态、行驶速度……事故现场情况:鄂a×××××中型普通客车位于弯道弧顶道路东侧,车头朝北偏向西相对道路中心线呈左转状态,右前、后轮距东侧路缘石1.5m、0.35m(图5)。鄂a×××××小轿车位于弯道弧顶道路东侧,车头朝南逆向停放,左前、后轮距东侧路缘石均为0.2m(图6)。鄂a×××××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角与鄂a×××××小轿车发动机罩中部相互挤压,挤压方向自鄂a×××××小轿车左前向右后,挤压深度32cm……鉴定意见:1、事故发生时,鄂a×××××中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角与鄂a×××××小轿车车头中部碰撞接触。2、事故发生时,鄂a×××××中型普通客车沿小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鄂a×××××小轿车处于静止状态,事故双方在现场道路东侧发生碰撞。3、碰撞发生时,鄂a×××××中型普通客车低速行驶,鄂a×××××静止。”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证明》,主要内容:“……经调查,2013年11月17日零时57分左右,一辆停靠在黄狮海岸小区北区41栋住宅道路旁的白色依维柯(牌号为鄂a×××××,车架号码nj6486ece,车主李XX)客车起火,并殃及到与其对向停放的一辆大众帕萨特小轿车(牌号为鄂a×××××,车架号码lsvch2a44dn137967,车主代方胜),导致该大众帕萨特小轿车车前部分烧毁。”同日,鄂a×××××车辆所有人代方胜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索赔申请。2013年12月16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联司法鉴定中心(2013)损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有:“鉴定事项:鄂a×××××普通客车与鄂a×××××小型轿车损因……检验方法:依照ga41-2005《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有关条款及方法进行勘验;2、依照ga50-2005《交通事故勘验照相》有关条款及方法进行照相取证……鉴定意见: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鄂a×××××号普通客车碰撞鄂a×××××号小型轿车,鄂a×××××号普通客车线束短及车身与鄂a×××××小型轿车路接触致使电路短路,导致鄂a×××××号普通客车燃烧引燃鄂a×××××号小型轿车。鄂a×××××号普通客车铜芯线束及车身与鄂a×××××号小型轿车短接粘连处是鄂a×××××号普通客车起火点”。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定损,因鄂a×××××小型轿车损毁严重,核定按全损理赔,扣除车辆残值后,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付金额为182123元。2013年12月3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与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代方胜达成车损赔偿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代方胜保险理赔款182123元,机动车残值归被保险人代方胜所有。2014年1月2日,代方胜收到保险理赔款182123元。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以下条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偿付保险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赔偿金额为限。“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限定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如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李XX所有的鄂a×××××中型普通客车撞击鄂a×××××小型轿车,因短路致鄂a×××××中型普通客车起火,后引燃鄂a×××××小型轿车,即因鄂a×××××中型普通客车肇事而引发保险事故。李XX辩称车辆被盗及非其本人开动车辆并无有力证据证实,且李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对其所有的车辆引起事故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鄂a×××××中型普通客车是如何引发的事故也不影响保险人合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李XX能够取得因他人行为造成事故的确实证据,亦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行为人追偿。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代方胜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经理赔核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代方胜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82123元,即取得在该赔付金额内向李XX追偿的权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还主张李XX应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审不予支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李XX承担保险赔偿款及鉴定费共计18412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在182123元的保险理赔款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82123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李XX负担194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及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鄂a×××××车主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及相关赔付的合法和合理性,法院认定相关事实证据不足。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相关的保险合同,对方一直拖延没有出示。而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就凭空认定保险合同存在并且车主足额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险等险种,保险公司的赔付真实合法,显然违背了民事证据的举证规则。二、对两车相撞后起火还是起火后相撞之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现场勘验笔录和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些关键事实上存在矛盾。现场勘验笔录表明目击者看到是两车在起火后才撞在一起,而鉴定意见书认为两车相撞才起火。法院在并未查明这一关键事实的情况而采信鉴定意见书之结果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李XX的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李成辉向本院申请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消防大队调取本次火灾有关资料,拟证明事发经过与鉴定不一致,且说明事发时我不在现场。
针对李XX的申请,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消防大队根据其查验已经对本次火灾做出了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并不能推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消防大队的证明,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保险单抄本,拟证明案外人代方胜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XX予以认可。
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依法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火灾所造成案外人的损失与李XX是否有关,以及李XX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能够清楚地证明,案外人的车辆由于李XX的车辆起火而被殃及起火部分烧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李XX应该对案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案外人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向李XX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