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龙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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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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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2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国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
委托代理人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龙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治端,被上诉人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32分许,原告驾驶的川SXXX36号蒙迪欧牌小轿车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1379公里加850米路段处时,由于该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致使该车头部与前方王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09号小型客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35分许,王存祥驾驶川SXXX02号奇瑞牌小轿车行使至包茂高速公路1379公里加850米路段处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车头左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的川SXXX36号蒙迪欧牌小轿车的右后部,造成川SXXX02号小轿车內王存祥等五人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即当天,原告与王刚通过简易程序由交警作出第51801682013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刚无责任。同时,原告与王刚调解达成协议:1、川SXXX36号蒙迪欧牌小轿车车辆损失;2、陕AXXX09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3、川SXXX36号蒙迪欧牌小轿车施救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因事发地点距大竹县较近,随后,陕AXXX09号小型客车、川SXXX36号小轿车被送至大竹成空汽修厂进行修理。陕AXXX09号小型客车在该厂修车费30897元(被告已理赔)。
2013年10月22日,四川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对王存祥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存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川SXXX36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在大竹成空汽修厂的修理费9680元+3570元=13250元。后因川SXXX36号小车未修好,又到被告指定的达州骏翔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小车在骏翔公司的修理费107510元,其中:该车前部损失被告确认为55000元并予以理赔,未确认部分为后部损失52510元,被告未理赔。因王存祥的车未买商业险,并且王存祥本车伤五人损失较大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赔偿。现王存祥外出无法联系。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84300元,车损险为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0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缴清了保险费5288.58元。
原告车辆修复后,原告即将修车产生的费用共计133876.22元提交被告要求理赔,被告除理赔川SXXX36号小车前部损失55000元之外,对于后部损失拒绝理赔,理由是该车辆后部位系他人所撞,原告无责任,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差原告的保险理赔款65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依法有两种索赔途径。一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可选择侵权人王存祥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也可以选择被告进行理赔,现原告以自已的利益更易实现为目的,选择了找被告理赔,其行为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二、被告保险合同条款中“无责不赔”的约定,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是该约定不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是签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在保险单上被告并未向原告书面明示“无责不赔”的免责提示,为此,“无责不赔”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垫赔之后,有权对侵权人王存祥实行代位追偿,但原告应尽必要的协助义务。三、原告的车在大竹成空修理厂的修理费13250元,被告应予赔偿,因为施救工作是按就近原则,大竹距事发地点较近,原告将车运到大竹成空修理厂修理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不理赔原告小车在大竹成空修理厂修理中丢失该车价值14566.44元的前后部零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是原告的小车在大竹成空修理厂的修理费13250元,而丢失就有价值14566.44元的零件,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是丢失价值14566.44元的零件被告仅举有骏翔修理厂的证明,无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和骏翔修理厂共同确认的事实。四、被告先行垫付理赔原告,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先行垫赔原告=大竹成空修理厂的修理费13250元+达州骏翔修理厂的修理费107510元-被告已赔前部损失55000元=65760元×70﹪=46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龙X车损保险理赔款46032元。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负担431.40元,被告负担1006.6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作为判决依据不当,该条款不具有普遍约束力;2、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维修单位是骏祥4S店,被上诉人自行到大竹成空修理厂维修,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对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对丢失的零部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X答辩称: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维修单位为骏祥4S店发生于大竹成空修理厂维修之后,修理前未确定维修单位为骏祥4S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川SXXX02号奇瑞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保险人为张小权。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自行到大竹成空修理厂维修,并造成部分零件丢失属扩大损失,上诉人对该损失及丢失零件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观点,由于被上诉人否认自行到大竹成空修理厂维修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和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关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因王存祥外出无法找到,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川SXXX02号奇瑞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川SXXX02号奇瑞牌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65760元-2000元)×70%=44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龙X车损保险理赔款46032元”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龙X车损保险理赔款44632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共计28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龙X负担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必明
审判员 孙 华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