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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3民终109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住新邵县。
上诉人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森伟物流娄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森伟物流娄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应由车辆所有权人谭军军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谭军军,车辆由谭军军出资购买,事故发生时车辆一直是由谭军军经营、管理,谭XX系其聘请的司机,车辆运营的收入由谭军军所有,本案应由谭军军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车辆所有权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实际致害人系谭军军及谭XX。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只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挂靠公司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向挂靠公司行使追偿权。二、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谭军军,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实际车主参与诉讼,明显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应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垫付费用,这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谭XX所有。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是抢救费用,而本案垫付的是事故赔偿费用。3、上诉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4、本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效力远远高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答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XX未予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687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被告谭XX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从邵阳市双清区驶往新邵县龙溪铺方向,途经新邵县酿溪镇双清路与希望北路交叉路口时,将人行道上步行的曾令琰撞倒在地,造成曾令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XX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系谭XX和谭军军合伙购买,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转由谭XX一人所有,车辆购买后,挂靠在森伟公司名下,由森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XX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证照需为B2。受害人曾令琰通过诉讼方式向谭XX、谭军军、长沙森伟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令琰损失68732元。某保险公司已依照上述判决支付赔偿款68732元。上述事实,有(2018)湘05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谭XX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需取得B2驾驶证才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68732元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本案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受害人曾令琰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谭XX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公司娄底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谭XX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谭XX及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公司娄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道路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公司娄底公司利用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允许被告谭XX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并未对被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监督,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故,被告谭XX与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公司两者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曾令琰进行了赔付,由此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并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谭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873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涉案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转让经营协议书两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谭军军,车辆只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车辆管理人是谭军军,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谭军军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一审法院没有提供,且新邵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为谭XX所有。《转让经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8年9月1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导致程序严重违法及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是否查清。上诉人认为登记车主是谭军军,事发时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谭军军,承担责任的也应是谭军军,一审法院遗漏了谭军军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谭XX所有,该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就需要追加谭军军为本案被告提交申请,故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谭XX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8732元及利息、上诉人长沙森伟物流娄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公司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曾令琰进行了赔付,自赔付之日起资金占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曾爱东
审 判 员 陈友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戴竹叶
代理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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