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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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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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80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祁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山西杜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祁县。
负责人:樊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慎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数额94483.6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肇事司机芦新民持有的驾驶证是增驾A2,实习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可知事发时肇事司机芦新民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1、12、13、14行,“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故而无法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是原审法官滥用权利,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损害上诉人权益。综上,肇事司机芦新民在事发时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2018)晋0727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数额94483.6元。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德慎元公司的驾驶员芦新民所持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这一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对免责条款仅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上诉人已在保监会统一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以区别于其他文本字体,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同时,上诉人还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已经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合法XX。现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望依法维护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合法XX,维护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德慎元公司辩称,二保险公司以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所持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二保险公司以实习期不能驾驶牵引挂车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司机芦新民虽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同时《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再有《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对此附有投保人签字确认表示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明白的“投保人声明书”。本案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供投保时已明确履行了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乙保险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以证实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故无法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德慎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4425元,并由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12时20分许,芦新民驾驶德慎元公司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公里+300米路段时发生侧翻,与由西向南转弯的韩许庆驾驶的晋D×××××号五菱牌
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当时该车处于停驶状态)发生碰撞,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芦新民、韩许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新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许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德慎元公司支付两笔施救费,7000元(沁源县沁河镇宏鑫工程机械服务行)和5665元(介休市义安镇福平汽车修理部)。2016年11月3日经德慎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晋K×××××(晋K×××××)号半挂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君恒保险公估(2016)车鉴字第
96201612120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K×××××号牵引车的车损价值为87500元,晋K×××××号挂车的车损价值为10460元,支付公估费3900元。
另查明,晋K×××××(晋K×××××)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德慎元公司,其中,晋K×××××号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8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晋K×××××号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7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芦新民的机动车驾驶证中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5日,其驾驶证副页中载明自2016年2月4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芦新民驾驶晋K×××××(晋K×××××)号半挂车与韩许庆驾驶的晋D×××××号五菱牌
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芦新民、韩许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事故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新民承担主要责任,韩许庆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德慎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一审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德慎元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在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晋K×××××号挂车在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一审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所诉的商业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作出提示,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有德慎元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以证实其尽了提示义务,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故而无法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现一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理应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一审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晋K×××××(晋K×××××)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97960元(主车87500元、挂车10460元),提供了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君恒保险公估(2016)车鉴字第
96201612120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一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7960元(主车87500元、挂车10460元)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施救费12665元,提供了沁源县沁河镇宏鑫工程机械服务行施救费发票和介休市义安镇福平汽车修理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二被告认可现场施救费7000元,对于二次施救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是为救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原告提供的沁源县沁河镇宏鑫工程机械服务行施救费发票系现场施救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原告提供的介休市义安镇福平汽车修理部施救费发票系二次施救产生的费用,属一审原告违反就近修理原则,自行扩大的损失,该费用应由一审原告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场施救费7000元由一审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3500元;一审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货损9900元提供了山西卓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过磅单予以证实,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损失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无法核定货物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过磅单和证明材料,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损失也未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一审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估费系一审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是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理赔的一方未能及时赔付一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导致诉讼发生,故由一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有其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公估费3900元按照车损比例由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3483.6元,由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416.4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一审原告德慎元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7960元(主车87500元、挂车10460元)、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3900元,共计108860元,依法由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限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94483.6元。二、限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4376.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保险单批改手续各一份,拟证明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时,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但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已经在告知书和保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甲保险公司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且履行了送达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德慎元公司质证称,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变更申请书,保单是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生效至2016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声明是2015年6月29日,加盖的公章是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声明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认为公章是后期加盖的。2.条款说明书显示的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投保提示日期2015年6月29日,该车辆还不属于被上诉人。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3.驾驶员是增驾A2,不是初次申领驾驶证,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晋中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例办案指引的规定,应坚持“提示义务从宽、明确说明义务从严”的原则。被上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芦新民处于增驾A2实习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却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设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二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宜。
最后,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条款说明书等证据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投保人公章,但无投保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依据上述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保险公司已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本案中争议的“实习期”的定义作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二上诉人均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162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许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