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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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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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5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胡XX驾驶车牌号为川3815287的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省道103线彭山区(原彭山县,下同)彭祖广场时,与陈永庆驾驶的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永庆受伤,两车受损。受害人陈永庆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胡XX、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要求胡XX与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赔偿损失。经彭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内向陈永庆支付90669.51元,向胡XX支付32000元。此赔偿款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已经支付。
川3815287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胡XX所持驾驶证为“G”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3日胡XX换领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1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015年4月,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起诉胡XX,称胡XX持过期驾证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胡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伤害事故,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赔付后有权要求胡XX支付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22669.51元。
原审判决认为,胡XX与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审理焦点为:1、胡XX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范围胡XX驾驶证于2014年4月27日到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2014年5月23日,胡XX于2014年6月3日换领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依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款“拖拉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之规定,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注销,只有在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被注销,驾驶员才丧失驾驶资格。胡XX驾驶证到期后两个月换证,相关部门予以换证且驾驶资格仍从换证前的到期日连续计算,尽管胡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到期,但并不当然丧失了驾驶资格,胡XX不属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XX追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后,是否有权要求胡XX返还原审判决认为,在商业三责险中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没有替被保险人代为垫付的责任与义务。依照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七)款第1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享有对胡XX的免责抗辩权,但在对受害人赔偿时,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并未提出该免责抗辩,同时又同意对受害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该行为可以视为其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放弃了免责抗辩的权利,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再主张该免责事由,要求胡XX返还支付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上诉称,胡XX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更换驾照,持过期驾照不应当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款项享有追偿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7款第1项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调解中同意理赔是因为胡XX并未如实告知驾照过期,保险公司当时也疏于审查,保险公司并没有放弃免责抗辩权。
胡XX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经过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42014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015)彭山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永庆曾起诉胡XX和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在该起诉讼中,三方最终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为此制作的(2015)彭山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容向伤者陈永庆和投保人胡XX支付了理赔款。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胡XX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起诉胡XX主张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林峰
审 判 员 罗 洁
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