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炎陵县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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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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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民终5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栋121-221。
负责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县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路龙井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即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之上减少赔款共计13700元;2、二审法院判令中顺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89467元,该金额计算有误,未考虑2000元交强险限额应扣除。涉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在核定损失127810元基础上首先应扣减2000元交强险限额,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及费用为(127810元-2000元)×0.7=88067元,与判决金额相差1400元。二、原审法院未就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2300元予以认定及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该重新鉴定报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与采纳,重新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中顺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顺物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中顺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中顺物流公司车辆价值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133959元[其中车辆损失价178425元,鉴定费7045元,拖车费等7900元;(193370元-2000元)×70%=13395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02时12分,中顺物流公司的司机徐敏驾驶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饶学平、林唐果),从韶关沿106国道往始兴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2206
+500M仁化县周田镇高速路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边由赵未申驾驶的冀
68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饶学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化县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8]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未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顺物流公司委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8425元。中顺物流公司以实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中顺物流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12002113900253657132,有效期为2017年06月09日零时起至2018年06月0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50000元。
再查明:2018年7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中顺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2日,该鉴定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为:1、涉案标的车更换配件项目的价格为¥109710元;2、涉案标的车维修工时费用¥1200元;本案涉案车辆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总金额为119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是否应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是经法院委托,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在程序上合法,且该鉴定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中顺物流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盖的是公司的业务章,且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时只有该公司的公估师和价格鉴证师助理到现场验车,鉴定项目只有60项,故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采纳。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鉴定报告虽盖的是该公司的业务章,但这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且该鉴定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派到现场的工作人员也是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相应资质的,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合法的,理论上可予采信;其次,中顺物流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存疑,但并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对该鉴定报告作出说明或解释,故中顺物流公司提出对该鉴定报告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19910元;二、中顺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7045元是否应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对中顺物流公司委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已申请了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结论与中顺物流公司之前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差异,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中顺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起诉前的鉴定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中顺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7900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中顺物流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拖车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承担第一项拖车费而不应承担其他项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清理费、抢修费、货物保管费、货物装卸费、过磅费等均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勘、定损、保存车辆状态,确定事故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其性质属于采取保护措施以及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对某保险公司只承担第一项拖车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以上一、三项共计127810元,由于中顺物流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车辆损失承担70%责任即89467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顺物流公司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894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此款中顺物流公司已预交),由中顺物流公司负担50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赵未申驾驶的冀
68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8日00时起至2019年2月27日24时止。
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2日,该鉴定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为:1、涉案标的车更换配件项目的价格为¥109710元;2、涉案标的车维修工时费用¥10200元;本案涉案车辆湘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总金额为119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是否扣减2000元交强险限额;2、重新鉴定费由谁负担。
关于焦点1的问题。本案所涉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赵未申驾驶的事故车辆亦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中顺物流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中顺物流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是扣除了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计算的数额。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在核定损失127810元基础上先扣减2000元交强险限额,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顺物流公司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88067元[(127810元-2000元)×70%]。
关于焦点2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重新鉴定费12300元亦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炎陵县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88067元;
二、驳回炎陵县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共计16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48元,炎陵县中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