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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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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35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赔偿车损8600元、施救费2600元,不予赔偿评估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3.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张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客观真实,能作为定案依据。2.评估费系合理必要开支,且已经支付鉴定机构,故上诉人应当赔偿。3.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保证道路通畅的必要开支。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6150元,合计2515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所有津A×××××号车辆登记在原车主谭秋名下。2018年2月23日,张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88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且不计免赔。2018年11月14日,张XX雇佣司机周斌驾驶保险车辆在宝坻区宝白公路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案经交警支队勘察现场后认定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被托运至蓟州区进行维修,张XX开支施救费6000元。应张XX申请,一审法院诉前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XX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16150元。张XX开支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约支付保险金。张XX作为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515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X保险金2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施救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备注栏中载明的被施救车辆的号码亦与本案涉诉车辆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涉诉车辆的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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