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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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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民终97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顺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渣土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某保险公司与顺达渣土运输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限额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存在追偿权。案发时刘XX系顺达渣土运输公司的员工,顺达渣土运输公司对案涉车辆管理不到位,并对案涉车辆收取押金4万元以及10%的管理费,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10%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虽然没有上诉,但是刘XX与顺达渣土运输公司之间实际属于挂靠关系,顺达渣土运输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顺达渣土运输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属于刘XX,与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事发当天公司并未安排刘XX从事运输业务,某保险公司起诉追偿顺达渣土运输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顺达渣土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4日16时08分,刘XX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
*****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立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进站路与立新路交叉路口地段,与案外人黄均宜驾驶的经进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湘
*****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黄均宜及湘
*****3号小型轿车乘客贺美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均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14日,案外人黄均宜、贺美香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2018年8月10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湘0502民初522号、52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案外人贺美香66346元、案外人黄均宜53654元。2018年9月8日,某保险公司已按二份判决书向案外人黄均宜、贺美香履行了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向刘XX、顺达渣土运输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刘XX、顺达渣土运输公司不同意支付,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湘
*****重型自卸货车聘请了专职司机。事故发生时,刘XX未经许可擅自驾驶湘
*****6重型自卸货车,并非渣土公司派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现某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刘XX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向顺达渣土运输公司主张追偿权,因顺达渣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追偿权;2.顺达渣土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刘XX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刘XX上诉提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某保险公司与顺达渣土运输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XX是否系顺达渣土运输公司的员工,刘XX与顺达渣土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顺达渣土运输公司对案涉车辆管理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XX可另行向顺达渣土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正忠
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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