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孔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0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汉族,祁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孔XX要求赔偿车损119055元,公估费7600元的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维修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提供鉴定报告所鉴定配件的旧件,如无法提供旧件,请予以剔除;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266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2017年11月4日被上诉人驾驶员驾驶本车在青银高速晋中市介休张兰高速段两车相撞,本车前部有损伤,本车全责。(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新泰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119055元。通过公估报告,其鉴定所有换件价格高于市场价,该车在祁县某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维修车辆所更换配件价格应为市场价,应低于服务站价格,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的发票。(三)根据税法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1)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万元的工业企业。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加工、修理修配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包括以工业生产为主,兼营货物批发、零售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80万元的商业企业。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包括以货物批发、零售为主,兼营工业生产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如维修该受损车辆的维修单位为小规模纳税人,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维修单位为自然人,请税务局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四)请求法院要求孔XX提供被鉴定车辆已更换的驾驶室以及所有鉴定项目的旧件,要求对鉴定车辆进行重新勘验,对于所换配件进行新旧对比,我司回收所鉴定所有配件的旧件。如孔XX无法提供旧件,请法院予以扣除无法提供旧件的鉴定项目。(五)对于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本可以进行正常的定损流程,被保险人无须多花费钱可修好车,但是孔XX要走诉讼流程,就应当负担诉讼所带来的成本而非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孔XX辩称,车损鉴定是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新泰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过程双方均有参与,我方在鉴定时提交了维修明细、照片等材料,鉴定人员也现场勘查了车辆,因此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车损金额应以鉴定报告为准。现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我方也按照鉴定金额支付了修理费用,修理厂也向我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我方索要发票的目的是要证明是否实际支付修理费用。在鉴定时,鉴定人员已经考虑到残值,并估价1000元,该费用已经从车损金额中扣除。关于鉴定费,根据规定,属于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孔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事故理赔款50000元(以最后司法鉴定为准),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19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晋K×××××号挂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孔祥峥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晋K×××××号牵引车保单、鉴定费票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车损鉴定费7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经孔XX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拖车费1800元,系将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回祁县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违反就近修理的原则,系孔XX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孔XX为其所有的晋K×××××/晋K×××××号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作为孔XX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孔XX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经该院核定,孔XX的损失130155元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XX事故损失130155元。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确定的车损赔偿金额是否过高,被上诉人能否提供维修发票以及已更换的旧件,若不能提供,应否剔除相关费用;2.鉴定费用的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公估公司在参与鉴定时,该车处于已修复状态,其鉴定意见也是根据修理厂单方提供的照片及维修明细确定,其照片中损失的配件是否为本车,无法确认。根据鉴定报告提供照片,与实际损失和实际鉴定项目不相符。故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本车已损害的零部件,以确认实际进行了维修和更换。被上诉人则认为,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双方都提供材料,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供。鉴定机构依据我们提供材料做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孔XX提供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修理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不认可。发票开具时间是二审询问前一日,无法核实实际维修金额。其与鉴定报告金额一致。在实际维修过程中,所有项目更换和维修的金额都是不确定的,且被上诉人提到该车处于已修复状态。所以维修金额应当与报告不相符。
另,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残值为1000元。孔XX在某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6200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保了本案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该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车损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形成本案诉讼,经孔XX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评估机构符合法定资质,评估人员具备法定资格,评估结论客观准确,某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后,车辆已进行过维修,某保险公司称,其不要求扣除残值,但要对涉案事故车辆修理更换下的(必须更换的)所有零部件进行回收。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孔XX车损数额未超过承保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要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修理更换下的(必须更换的)所有零部件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若孔XX不能按时提供全部相关零部件,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能提供零部件的相关费用。孔XX所有的晋K×××××/晋K×××××号挂号车因涉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所有的零部件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关于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70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孔XX提供因涉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必须更换的)所有零部件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XX事故损失131155元,若孔XX不能提供全部相关零部件,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能提供零部件的相关费用;
三、事故车辆因涉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共计430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孔XX负担3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