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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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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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12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号。
负责人:金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断结论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3时30分,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后诉至法院前,保险公司无任何人与车主联系或告知该车辆如何定损和修理,诉讼法院后,法院以电话形式通知三方到场确定损失项目,保险公司拒不到场参与。一审审理中,李XX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各项证据,也提供了关于车辆的存在问题请求法庭协助查找,为查清案件事实,另提供了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证据和修理发票。关于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鉴定结论,李XX认为该项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判决书中第三页倒数第三行到第四页第一行二行明显论述错误,保险单中记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李XX参加保险时,保险公司将该车推定年限,按折扣比例收取保费,而李XX的车辆购买时间为2006年至事故发生时已经10年,参加保险时明显不公,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参加保险时,市场价值为375600元,这是保险公司所定,并不是双方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保险法合同中的约定,将该车以实际价值推定全损,该车已实际发生了修理费用,显示该车已修复,一审法院以实际价值推定全损没有依据可查,李XX认为修车与否是其权利,修车地点也是李XX自行选择,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法律法规、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和条款约束。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李XX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损273287元,鉴定费174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2931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李XX驾驶其所有的辽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南行线78公里400米附近时,遇王琬驾驶辽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李XX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没有看见对方车辆,致使其驾驶车辆左前部与王琬所驾驶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3518201600409号)认定,李XX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到修车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拍照并定损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9日在鞍山经济开发区新元途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维修费报价单中修理费合计366419元。鞍山经济开发区新元途汽车修理厂于2018年9月16、9月17日给李XX出具维修费发票28张,合计金额273287元。重审时,双方未能协商确认事故车辆实际损坏项目及价值。为客观、公正确定事故车辆实际损坏项目及价值,依据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如下项目进行评估:1.对辽K×××××号奥迪牌轿车实际损坏项目及价值进行评估。2、如第一项无法评估则对该车是否构成全损进行评估。3、如果车辆构成全损,则评估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据当事人所述,被鉴定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所更换的旧件现已处理,修复后的车辆已转手出售,无法验车。只能根据相关送检材料对本案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车已构成全损,核定被鉴定车辆辽K×××××号车辆事发日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110931元。某保险公司花鉴定费8465元。
另查,李XX于2016年12月6日在鞍山市千山区天强汽修汽配中心花施救费700元、2017年2月27日在鞍山经济开发区运鑫汽车养护中心花施救费1800元。原审根据李XX的申请,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为273287元。李XX花评估费17400元。
另查,李XX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在该保险合同中,双方确认的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75660元。本案涉及的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375660元。
再查,李XX将事故车辆于2017年2月6日以5万元卖给他人,并已在辽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完更名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XX所有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辽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李XX要求按原审中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赔偿事故车辆损失273287元一节。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约定,因李XX在未按上述合同约定会同某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在鞍山经济开发区新元途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鞍山经济开发区新元途汽车修理厂又非某保险公司指定,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参与对事故车辆的拆解修复。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表明评估人员系“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及申请人表述中了解到该车损坏部件。”而上述损失清单并未得到某保险公司确认。因此,该院无法依据上述事实确认事故车辆实际损坏的项目和实际修复更换配件的真实性。李XX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因李XX已将事故车辆修理完毕,所更换的旧件已经处理,修理后的车辆已被李XX转手出售,导致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重新核定。按照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现因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事故车辆事发日的实际价值人民币110931元-50000元=60931元对李XX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7400元一节。李XX称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停车场(鞍山市千山区天强汽修汽配中心)花施救费700元,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拖至修车厂花施救费1800元。因李XX提供的1800元施救费发票是由鞍山经济开发区运鑫汽车养护中心出具的,而李XX的修车地为鞍山经济开发区新元途汽车修理厂。故该院认定李XX花施救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保险金60931元、评估费174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790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李XX承担392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776元。鉴定费846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车辆应如何定损及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首先,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李XX应当在修车前先与某保险公司沟通协商修车的具体项目、方式等,李XX虽主张已尽到了通知某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这一事实。其次,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作出的鉴定车损报告并非在某保险公司对损失项目认可情况下作出的,且该鉴定是依据李XX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及其表述而作出的,并不具备客观性,原审未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关于李XX上诉主张不应按照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李XX不能提供事故车辆所更换的旧件且已将修理后的车辆转手出售,导致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无法重新核定车辆实际损失,基于此情况原审法院申请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构成全损及车辆发生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其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在原审法院委托下进行了再次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案涉车辆已构成全损,车辆事发日的实际价值为110931元。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李XX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因鉴定案涉车辆已构成全损,在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保险金60931元(110931元-50000元=60931元)、评估费174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79031元。故李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