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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远雄XX(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民终7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雄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70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XX。
上诉人重庆远雄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雄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雄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雄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损失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债权转让需履行通知义务,在本案开庭前,被上诉人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单位车辆与重庆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明确认定系一个简单的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和华星汽车销售公司从没有通知上诉人或罗XX到场核定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对更换保险杠、车灯、车尾喷漆无异议,这是追尾造成的损失。但该车的修炼是在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内部进行,是自己对自己的车进行修理。更换了前面的座椅等部分,被上诉人和华星汽车销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部分受损并需要修理,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这些部分受损的事实包括照片,然而本案中从没有出示。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雄实业公司、罗XX向其支付赔偿费用536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雄实业公司、罗XX承担。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因远雄实业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2000元,该2000元由保险公司内部解决,其要求远雄实业公司、罗XX支付赔偿款金额为5160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渝D×××××的奔驰牌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392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3日15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2017年11月28日16时40分,罗XX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沿金兴大道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兴大道陡溪立交段时,因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刘茂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219201707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茂无责任。罗XX、刘茂均在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刘茂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的小型客车属华星汽车销售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报案,某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出险,并对渝D×××××号小型客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2017年12月1日,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渝D×××××号小型客车的定损金额为53601.5元。之后,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对渝D×××××号小型客车进行了维修。2018年1月10日,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车辆损失理赔,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对远雄实业公司享有的请求赔偿53601.5元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华星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3601元。罗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系远雄实业公司所有,罗XX系远雄实业公司的员工,罗XX系驾驶该车辆从事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星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渝D×××××号小型客车被罗XX驾驶的渝A×××××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渝D×××××号小型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渝D×××××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刘茂无责任。由于罗XX系远雄实业公司的员工,罗XX驾驶的车辆属远雄实业公司所有,且罗XX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远雄实业公司向华星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渝D×××××号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将渝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与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华星汽车销售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3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渝中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自向华星汽车销售公司赔偿53601元之日起,有权代位行使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对远雄实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2000元,这是某保险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远雄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51601元(53601元-2000元)。虽然远雄实业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存在不合理,但远雄实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前述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远雄XX(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51601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重庆远雄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华星汽车销售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具有维修资质。上诉人远雄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在维修自己的车辆时存在不必要维修和不必要更换的部分。本院认为,由于远雄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查明,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具有一类汽车维修(小型车)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维修金额是否正确。现评述如下:
本案中,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涉案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3601.5元,而华星汽车销售公司具有一类汽车维修(小型车)资质,其自行维修受损车辆并无不当,且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定损的范围。上诉人远雄实业公司认为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远雄实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按照车辆修复费用53601.5元支付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外,针对远雄实业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不须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雄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重庆远雄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太平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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