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8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5-05-26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组织机构代码:666xxxxx-x
委托代理人唐彤、国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布依族,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
原告诉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彤、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贵ARP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奥体中心路段时撞倒行人赵某,后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犯交通肇事罪,死者家属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已根据(2014)筑观发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筑刑一终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内容向死者家属先行支付了赔偿款4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原告已对死者家属先行赔付,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1万元给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保险是销售商代买的,销售商和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保险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逃逸,而是积极抢救伤者,也未逃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驾驶贵ARP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奥体中心路段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发生事故后,被告未报警,自行将赵某抬上肇事车辆送到贵阳医学院贵铝分院抢救,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筑观发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黄某某(死者父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9734.2元,该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410000元,不足部分49734.2元再由被告林某某赔偿。案件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刑一终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死者父母赔偿了人民币41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日期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现原告以被告林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筑观发刑初字第9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黄某某(死者父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9734.2元,该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410000元,不足部分49734.2元再由被告林某某赔偿。本案中,被告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受害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其向死者父母垫付了人民币41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林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10000元。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