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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与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渝04民终56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男,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X因与被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19年4月15日对上诉人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X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8)渝024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费3,352.18元和违约金的责任;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剥夺和限制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举证权和最后陈述权。一审法院在2018年12月13日只向上诉人送达了2018年12月18日的开庭传票,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8日开庭时提出需要答辩期,一审法院才将开庭时间延期到2018年12月29日。在2018年12月29日开庭时,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上诉人最后陈述权,只是问上诉人还有无补充。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单合法有效明显错误,该保险单中的保险费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约定金额过高,属于加重上诉人义务的条款,被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上述条款为无效条款。3.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性质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却又适用担保法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混淆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保险费用和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却未作调整。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法,如果上诉人认为标准过高可以请求法院调整,且被上诉人已在一审陈述中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3.保证保险合同既是保险合同,也是一个担保性质的合同。被上诉人有权收取保险费,也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孟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9,313.15元,其中本金38,510.32元、利息739.26元、罚息63.57元;2.孟X支付逾期保险费3,352.81元;3.孟X支付违约金32,826.48元(以保险理赔款39,31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孟X承担。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自愿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孟X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签订了《快易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孟X提供贷款50,000元。同日,该银行将款项给付孟X。为保证该笔债务的履行,孟X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从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孟X每月需缴纳保险费9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即未付保险费=已欠付保险费+当期应缴保险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再查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某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7月7日向该行代偿赔款39,313.15元,其中本金38,510.32元、利息739.26元、逾期罚息6,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孟X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之间的贷款关系,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已代孟X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偿还了债务本息39,313.15元,其有权向孟X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要求孟X支付其代偿的39,313.15元应予支持。关于欠付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双方之前的保单约定,孟X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按月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950元,截至2016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孟X共计欠付保险费3,352.81元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理赔后,孟X应当在30日内,即2016年8月7日前将某保险公司代偿的款项归还,但其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孟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现某保险公司只要孟X以欠付的理赔款39,31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9,313.15元、保险费3,352.18元及违约金(以39,31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孟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孟X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举示《关于某保险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A款)等三个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4﹞222号),拟证明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的案涉保险合同的费率标准。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批复与其查询到的批复是一致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为保障案涉借款的履行,上诉人孟X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合同内容包括《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其中,《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第四条对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追偿权进行了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根据《关于某保险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A款)等三个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4﹞222号)显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费率为月基准保险费率为1.25%,同时保险公司可根据客户信用评级调整保险费率,月基准保险费率最高可调至2%;月保险费的计算方式为保险金额乘以月保险费率。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记载,案涉保险合同执行的月保险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50元。
又查明,《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项下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孟X在该保险单的投保人处签字确认。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本案一审诉讼。根据孟X签字的送达回证显示,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向孟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根据开庭传票显示,一审法院原定于2018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因孟X提出答辩期尚未届满,后一审法院将开庭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29日,并于2018年12月18日向孟X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及庭审录音录像来看,孟X的最后陈述意见为“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后经一审法官提醒,孟X将最后陈述意见更正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用和违约金的效力;三是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的送达问题,孟X签字的送达回证明确记载,2018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中包含上述文书。上诉人孟X还主张一审庭审时其未能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但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及录音录像内容来看,其已经发表最后陈述意见,故不存在剥夺其最后陈述权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孟X系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孟X上诉称保险费约定过高,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无效。但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费率并未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保险费率上限,加之保险费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对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不影响其效力。因此孟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保险费。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且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无效。根据案涉违约金条款内容来看,本案的违约金条款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一段时间内,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理赔款项的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实际上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向被保险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支付了保险金,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不影响其效力。本案的违约金条款内容经上诉人孟X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属于有效条款。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孟X未按约定归还全部理赔款并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下调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加之孟X无证据证明调整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孟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履行问题引发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的规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孟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9,313.15元,实际上是认为某保险公司代孟X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是履行保证义务,并基于此取得对孟X的追偿权。但如果要认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基于其与债权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形成保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来看,保证的成立是基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约定。本案中,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系孟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并非该保险合同当事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与某保险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依据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形成了保证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孟X支付理赔款,属适用法律不当。
尽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孟X仍需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9,313.15元。理由在于:一、保证保险合同设定的目的是维护被保险人即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并不以免除投保人即债务人履行债务义务为目的。二、从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内容来看,《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均明确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在赔付范围内取得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尽管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不是该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其通过《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意将其享有的权利让与给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因此,本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实际通过合同约定以及债权人的同意取得了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孟X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9,313.15元。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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