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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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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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6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东港市新兴区临富废品收购站工作人员,住东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判中误工费减少2754.58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交通肇事造成人身伤害致残的,误工费因持续误工可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该案已于2016年6月2日在(2016)辽068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40687.15元,故本案中的误工费不应进行赔偿。
徐XX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同意一审判决。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手术损失10261.22元(14658.89元×7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16时50分,案外人李新海驾驶车牌号为辽F×××××的小型客车,在石桥岗小学南侧路段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徐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新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将本案被告、案外人吕洪玉、李新海诉至该院,请求其赔偿损失合计152930.314元。该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该案被告李新海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徐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98878.8元(29082元×17年×20%);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合计120420元(10000+110000+42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2267.15元[(20881.58-10000+130928.64-110000)×70%];并判决本案被告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合计140687.15元;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20日,原告经东港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肩关节粘连,并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4日实际住院治疗15日。2018年1月4日,东港市中医院诊断书载明休治四周即2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7149.89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护理费1732.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0元均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在东港市新兴区临富废品收购站工作,每天工资为80元-150元(泡沫加工每天150元),原告产生的合理误工费应为2754.58元〔(80元-98878.8元&
;17年&
;365天)×(住院15天+休治28天)〕。综上,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446.97元(7149.89元+1732.5元+750元+2754.58元+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应在涉案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支出的药费中甲级药品全额赔偿,乙级药品按90%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在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713元(12446.97元×70%),综上,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713元;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已经依据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徐XX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是否还应赔偿徐XX因二次手术住院及休治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我国法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故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补偿。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其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是,徐XX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其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徐XX获得残疾赔偿金后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而误工费应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徐XX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及休治共计43天,在此期间徐XX无法参加劳动以获取相关收入,故其在治疗期间,因病休而无法取得的可预期收入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其合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霞
审判员 吕伯昌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