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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肖XX、郭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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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2民初167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国县人民法院 2019-06-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兴国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XX,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郭X,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与被告肖XX、郭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被告肖XX、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向李秀兰支付的赔偿款490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王文辉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于都县车溪乡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于都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李秀兰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剐,李秀兰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又与同向后方被告肖XX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秀兰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在驾驶证超分、暂扣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XX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郭X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李秀兰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一审、二审,赣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8)赣07民终561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李秀兰49039.2元。原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肖XX系在驾驶证超分、暂扣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期间被告肖XX丧失了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付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郭X将机动车交于无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肖XX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肖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XX于2017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肖XX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没有驾驶资格;3、被告郭X驾驶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肖XX驾驶的车辆赣B×××××系被告郭X所有,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4、于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1民初2455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56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执行款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李秀兰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案已审结,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李秀兰49039.2元,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肖XX辩称,驾驶证是持证人取得驾驶资格的一种行政许可的证明,暂扣不是吊销或注销,暂扣期间并没有丧失驾驶技能,只能证明驾驶人正在接受行政处罚。答辩人驾驶证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交强险条例当中没有规定驾驶证暂扣期间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保险公司对赔偿给李秀兰的49039.2元,在原诉讼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法院处理没有意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公司重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在国家处理无证驾驶和暂扣驾照的处罚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对暂扣驾照的从轻处理。
被告肖XX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肖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XX的诉讼主体资格;2、于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1民初2455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5618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对承担责任没有异议;3、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肖XX有驾驶资格。
被告郭X辩称,被告肖XX驾驶的车子是我的,我知道他有驾驶证,但是借车时我不知道他的驾驶证是暂扣状态。我认为我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郭X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7年11月17日,王文辉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于都县城方向往于都县车溪乡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于都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李秀兰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剐,李秀兰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又与同向后方被告肖XX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秀兰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在驾驶证超分、暂扣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兰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案经过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赣07民终561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秀兰49039.2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将赔付给李秀兰的49039.2元交给于都县人民法院,已履行完(2018)赣07民终56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告肖XX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X。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肖XX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B2”,初次领证日期为1996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被告肖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超分、处于被暂扣状态下。被告肖XX系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郭X借车使用,被告郭X知道被告肖XX的驾驶资格情况,但被告肖XX向被告郭X隐瞒了其驾驶证被暂扣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肖XX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肖XX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XX在驾驶证被暂扣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费用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由此可见,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是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如果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但是,驾驶证被暂扣并不等同于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也并不等同于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包括驾驶员未初始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驾驶资格后被吊销两种情况。驾驶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得驾驶证后,表明已经获得了准许驾驶相应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技能、资格。对驾驶证的暂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表明驾驶员因此就丧失驾驶车辆的技能,亦不必然导致驾驶员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从初始取得驾驶资格到驾驶资格被吊销前的这段时间,驾驶员都有驾驶资格。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XX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XX驾驶证虽然被暂扣,但其并未丧失驾驶车辆的技能,其驾驶证仍处于有效期间,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其驾车上路没有使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肖XX丧失了驾驶资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郭X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X知道被告肖XX有驾驶资格,只是被告肖XX向被告郭X隐瞒了其驾驶证暂扣的事实,故被告郭X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肖XX偿还向李秀兰支付的赔偿款49039.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郭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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