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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耿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147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住榆次区,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XX、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晋0702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742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本案事实,关于本案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11299201400226号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无责任是本案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一节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车辆的停运损失72000元。二、关于诉讼费2235元,根据保险法66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耿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XX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耿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梁龙驾驶耿XX、王XX所有的冀G×××××、冀G×××××号货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
+600M中阳县上桥村时,挂车左后轮胎脱落滑行,与由北向南由冯彦军驾驶的冀D×××××、冀D×××××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龙无责任,冯彦军无责任。事发后,耿XX、王XX赔偿了冯彦军车辆损失9600元,2014年10月30日,耿XX、王XX冀G×××××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3000元。耿XX、王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冀G×××××牵引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18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冀G×××××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8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20日,耿XX、王XX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车辆营运损失及损坏、修复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耿XX、王XX冀G×××××车车辆损失为12485元,冀G×××××、冀G×××××货车营运损失为1200元/天,车辆损坏修复时间为60天,耿XX、王XX支付鉴定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鉴定意见书以耿XX、王XX单方委托为由提出异议,依据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G×××××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1800元。庭审前,一审法院组织耿XX、王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就另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但双方均表示请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但均表示不承担另行鉴定费用。庭审中,耿XX、王XX陈述该冀G×××××、冀G×××××车登记于耿XX名下,但系耿XX、王XX共同出资购买,并提供耿XX、王XX的购车协议相佐证,耿XX、王XX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485元、停运损失72000元(1200元×60天)、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1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9600元,共计107585元。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耿XX、王XX车辆损失11800元及施救费4000元,对平遥具安达服务部7500元施救费属于二次施救不认可,对赔偿第三者9600元不认可,耿XX、王XX在事故中无责,自愿赔偿与某保险公司无关,车辆损失应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11800元为准,停运损失不认可。庭审中,耿XX、王X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正公估[2016]机鉴字第00348-1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耿XX、王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及时进行核定并进行赔偿,未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本案中,耿XX、王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耿XX、王XX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耿XX、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11800元、施救费1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者冯彦军的车辆损失耿XX、王XX已实际赔付,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耿XX、王XX100元;从2014年7月事发至今,耿XX、王XX的损失仍未得到赔偿,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耿XX、王XX因此受到的损失,耿XX、王XX车辆为营运车辆,耿XX、王XX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修复时间及每日营运损失主张停运损失7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事实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耿XX、王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74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2672元,由耿XX、王XX负担43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案涉被上诉人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内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理赔项目,没有证据佐证,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睿
审 判 员  杨姣瑞
审 判 员  元晓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石俊娜
书 记 员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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