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托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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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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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终58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木垒县、北桥社区办公楼北侧。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XX,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比XX&
;吐尔逊太,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托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8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比XX&
;吐尔逊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从赔偿主体上分析,死者苏来曼既不是本保单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其死亡与否和本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无任何关系;从赔偿责任范围上分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疾病或烫伤的险种,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是因疾病导致身故的险种,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只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投保附加疾病事故保险,而苏来曼是因病死亡并非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这明显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并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签名处明确写明了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签字并按手印,足以证明其已经了解清楚保险的内容及免责条款,故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托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33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苏来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行贷款3万元,为保证贷款的安全,在办理贷款的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行要求苏来曼与被告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当时因借款人苏来曼身体原因,银行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妻子代他签字。2017年7月24日,苏来曼意外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行的催促的情况下,2017年9月只好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行先垫付了33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中的责任主体是谁。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与原告托XX签订的,而苏来曼死亡与本保险公司无关,其次苏来曼死于心梗,不是意外死亡,故本保险公司不是涉案主体。原告陈述该保险合同是谁是贷款人谁就是被保险人,当时苏来曼在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认为苏来曼身体有病不方便到四楼填写合同,要求原告到四楼进行填写,在填写保险合同时,只要求原告将哈文名字书写,其余都是被告工作人员填写,该保险投保单为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而借款人为苏来曼,并不是托XX,但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知相关的事宜,只告知原告在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字中的姓名进行签字,且原告向法庭提供2010年的投保单中,投保的是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故原告不清楚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的投保人声明。原告提交的涉案保险合同中只有托XX的哈文名是本人自己书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对原告陈述在投保时并不清楚被告要求投保并应当由谁签字的事实,并认为该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本保险公司不是涉案主体,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中书写自己的名字及相关声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清楚,原告也向被告全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及时理赔;对经办人给原告投保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业务,对此处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该错误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托XX支付保险金331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一、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根据该保险条款第6条第5项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且根据第8条的约定,上诉人也不承担保险金、利息等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可以随便更改,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保险条款与备案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托XX提交如下新证据:
一、奇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张、奇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木垒县大石头乡朱散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实苏来曼的病情及死亡原因。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两份证明上看苏来曼当时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发脑梗死、高血压脑病、高血压3级,可以证实其患有致命的重要疾病,苏来曼是因病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贷款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木垒县支行,借款人是苏来曼,借款金额3万元,从两份文书借款人的签字处也可以看出托XX不会写汉字,借款日期是2016年10月13日。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有核对章,故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该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王建鹏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拟证实贷款人是苏来曼,贷款金额3万元,贷款日期2016年10月13日,最后还款日期是2017年9月20日,托XX已将本金3万元还清。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是复印件。因该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王建鹏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托XX作为借款人苏莱曼的配偶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上诉人托XX在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声明栏投保人签字处签名。
奇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苏莱曼入院日期:2017年7月22日22时44分,出院日期:2017年7月24日18时30分”。2019年4月17日该院的诊断证明及2017年7月24日该院的出院诊断意见均为:“1、意识不清原因待查:新发脑梗死高血压脑病2、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而本案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故一审确定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当,应确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投保人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投保人如何确定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看,被上诉人托XX作为借款人苏莱曼的配偶,也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其次,从《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看,该投保单中需要投保人签字的地方共有两处:一是首部投保人姓名处;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章)处。此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并不同,因被上诉人托XX认可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处系其本人签名,应视为其表明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故投保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托XX,投保单首部的投保人姓名处的代签行为既不影响投保人的身份认定,也不影响该保险合同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中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了加黑字体,投保人托XX在投保单的声明栏投保人处签字,结合声明栏的内容,应视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应当根据该条款释义进行判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制定机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效力等级行业规定公布日期2015.03.20时效性现因双方对《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存在争议,但不论被保险人是苏莱曼还是托XX,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理由:一、从被上诉人托XX在二审中提交的奇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看,载明苏莱曼诊断意见均为:“1、意识不清原因待查:新发脑梗死高血压脑病2、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因苏莱曼出院当日离世,不符合意外伤害中“外来的”和“非疾病的”条件,而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须是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而非因疾病引起的,被上诉人应当对意外事故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反映苏莱曼存在疾病病史,并无其他外来因素致其死亡,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二、被上诉人托XX并未发生保险事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8民初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托XX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合计630元,由被上诉人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郑洪彪
审 判 员 李静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文玲
书 记 员 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