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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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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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223民初11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4-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互助县,农民。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0元(原告已垫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款之日起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互助县塘川镇三其村路段处,与迎面驶来的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大峪村村民孙桂选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桂选无责,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8月1日,孙桂选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XX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5000元、误工费5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40400元。互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青022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孙桂选维修费35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5400元,驳回孙桂选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因全责方刘XX拒赔,故孙桂选申请要求原告代为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的车辆维修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2017年9月14日,被保险人孙桂选收到了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5000元,孙桂选将索赔权益转让书交给原告。另外,刘XX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为云南省第二路桥梁工程公司交通运输公司。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第23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孙桂选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刘XX应在权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全责方刘XX一直未赔偿,故无责方孙桂选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5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代为赔付孙桂选的车辆损失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保险公司财务部门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无公司公章)1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权利转让人孙桂选垫付车辆维修费35000元的事实。
2、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2017年9月14日孙桂选就其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方刘XX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即原告取得本案追偿权的依据。
3、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15号(复印件)1份1页,证明涉案事故的全责方为被告刘XX,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孙桂选即权利转让人无责。
4、互助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方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基础。
5、青海金岛振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发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花费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5,因其来源合法有效,
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与证据4相印证,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因孙桂选未到庭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互助县塘川镇三其村路段处,与迎面驶来的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大峪村村民孙桂选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桂选无责,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8月24日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22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孙桂选维修费350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5400元,驳回孙桂选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例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孙桂选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明显不属于上述例外,“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即法律并不禁止孙桂选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2017)青022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实体作出处理,原告持相关证据申请主张权利即可,无需再次起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月英
审 判 员 文贻贵
审 判 员 马小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福财
书 记 员 马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