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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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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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2015-02-04
原告姚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倪XX,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组织机构代码21459217-9。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姚XX诉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贵AXXX81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24日。2012年12月1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叶飞飞驾驶该货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与朱兴忠驾驶的贵EXXX01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经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飞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车在贵阳立鹏汽车修理厂维修,共产生维修及配件费62000元,被告仅愿赔付3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修理费)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2年的索赔时效;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3、原告提交的我方现场勘查照片只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存在性,无法证实与原告修车的关联性,对原告的修车结算单和发票不予认可。4、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车辆进行核检,而原告修车结算单与发票时间相隔一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系贵AXXX81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保险单号PDXXX01252010000040134,承保险种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2012年12月13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叶飞飞驾驶该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与朱兴忠驾驶的贵EXXX0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飞飞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兴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次日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查勘,并向被告公司上传查勘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在损失估计一栏载明事故估损金额10100元。因双方对事故估损金额达不成一致,查勘人员及被保险人均未签名。2013年2月19日,原告将车送至贵阳立鹏汽车修理厂修理,2013年2月21日结算,结算单载明修理费为6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贵阳立鹏汽车修理厂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修理费结算单、发票;法院调取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未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或拒绝赔付通知书发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既不理赔,也不拒赔。原告的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停运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将车送到修理厂维修,并出具维修结算单、发票,该赔偿金额62000元也在投保赔付险额内,因此,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2年的索赔时效、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原告提交的被告方现场勘查照片只能证实事故发生,不能证实与原告修车的关联性及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车辆进行核检,原告修车结算单与发票时间相隔一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调取的保险单已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修车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未对车辆核检,是自己未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XX修理费人民币62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本勤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罗祯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颜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