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方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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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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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514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04-22
原告:通化方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955/424-05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方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辰酒水)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辰酒水的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辰酒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通化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酒,酒款共计24640元。被告未支付酒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拖欠的全部欠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每一笔对外采购的用品均应有正规的买卖合同,并加盖公司的公章,所以原告必须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采购单,否则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立即支付欠款246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40元,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陈述被告所欠货款产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方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通化方辰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淑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