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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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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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82民初8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双辽市人民法院 2019-05-27
原告:殷XX,男,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权),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双辽市。
原告殷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38.70元、医疗费8100.00元,合计16238.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蒙G677**号、辽
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3线行驶时,与任新秋驾驶的豫J-389**号(豫
9**挂号)重型半挂车、张万福驾驶的黑
67**号(冀
**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车辆报废,经双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45147.8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额100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0904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因原告存在超载,原告同意自己承担10%的损失,但被告在打款时并未按照约定打款,车损赔偿了270000.00元,少赔了8138.70元,医疗费审减9000.00元,少赔了8100.00元。原告在被告打款后多次要求按照投保数额的90%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的车辆全损300000.00元,扣除10%,所以给付原告270000.00元。人损也是有约定的,是与原告、被告,以及被保险人共同签订的协议,故对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予以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及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吉林分公司车险人伤费用审核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9043.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45147.45元,该数额是经被告审核后确定。被告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理赔款40812.71元,车损理赔款270000.00元,其中医疗费理赔款及车损理赔款37320.35元是直接由被告打到原告银行卡,另车损理赔款被告直接打到车辆挂靠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已经对原告全部理赔完毕,并提交三方调解协议及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各一份,被告称两份协议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被保险人公章,不符合协议生效要件,约定内容也与投保数额不符。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存于手机的盖有被保险人公章的三方调解协议照片,证明被保险人对三方协议是认可,也已经在协议上盖章。原告对此证件不予质证。
庭审后,经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驾驶的车辆是通过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担保贷款购车,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提交的三方调解协议书及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中是被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根据协议将车辆损失理赔款打到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账户,该公司偿还了车辆贷款,并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同时,该车已经转卖他人,所卖车辆残值7.2万元由原告收取。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三方调解协议约定的是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具体数额的内容,该协议有原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且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清单,被告已经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812.71元,该协议虽然没有被告签字及盖章,但被告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并已经实际履行。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但协议并没有约定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该公司是否盖章签字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该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交的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约定的是关于原被告对被告的肇事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为30万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的内容。协议被保险人处有原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协议下方查勘定损员签字人为王维权,经庭审核实,王维权为被告处工作人员,也是处理原告出险现场的工作人员,且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被告已经向原告及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盖有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三方调解协议照片不是协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照片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案肇事车辆蒙G-67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E1**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是原告通过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担保贷款购买。2018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国道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8
+200M处时,与前面停车排队等候的任新秋驾驶的豫J-38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L9**挂号龙桂牌重型仓栅半挂车)相撞,相撞后豫J-389**号(豫J-L9**挂)号车又与前面停车排队等候的张万福驾驶的黑M-G6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
**挂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及豫J-389**号(豫J-L9**挂)号重型货车所运货物受损,殷XX受伤。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8]第201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新秋、张万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5147.45元。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三方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6402.25元,扣除三者强险赔付及超载加扣10%,被告最终赔付40812.71元,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此肇事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为30万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原告及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王维权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根据上述二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卡转入医疗费等赔偿款40812.71元,于2019年2月2日转入车损赔偿款54333.06元,剩余车辆赔偿款被告已经向其他相关人员支付完毕。2018年7月26日长春市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对蒙G-67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9043.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该保单记载行驶证车主为殷XX,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该车已经转卖他人,所卖款项7.2万元由原告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蒙G-67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E1**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是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原告有权对车辆定损赔偿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进行协商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后原告个人及车辆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方式等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达成的意见,协议内容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两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再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理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