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王X甲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罗XX、廖XX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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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6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江县人民法院 2015-08-08
原告:王X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负责人:陶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罗XX,男。
被告:廖XX,男。
被告:王X乙,男。
被告:熊X,男。
委托代理人:杨X,女。
原告王X甲诉被告、、罗XX、廖XX、王X乙、熊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罗XX,被告王X乙和被告熊X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2014年9月3日,原告因受雇王杰进行工程施工,按王杰的安排乘坐被告王X乙无证驾驶的贵DXXX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沿河县小景乡施工,途经沿河县沙子镇龙家岩路段时,其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罗XX驾驶的贵DXXX77号普通货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11月13日,由于被告被告罗XX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和被告王正红无证驾驶机动车,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XX和王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由被告罗XX支付;由于伤情严重,转入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其伤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罗XX和王X乙支付。2014年11月4日,原告包车到凤风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522元、交通费600元、就餐费6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和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需误工斯90-270天、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支付检查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和交通费260元。鉴于被告罗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判决由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8600元(270天×180元/天)、护理费8374.73元(91天×92.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天)、交通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就餐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40513.15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驾驶的贵DXXX77号普通货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由法院确认;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鉴定费无异议,但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驾驶的贵DXXX77号普通货车在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司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与被告王X乙平均承担。医疗费由法院确认;误工费按90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83天计算;在凤风的误餐费与包车费600元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按2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罗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贵DXXX77号普通货车系向车主被告廖XX借用的。但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的沿河县人民医院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4650.70元、德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922.30元和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扣除。
被告廖XX未答辩。
被告王X乙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83天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王文杰在被告熊X借用的,是王文杰安排答辩人送原告到沿河工地去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承担,但答辩人已为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现金500元应扣除。
被告熊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贵DXXX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供给王文杰的,且王文杰有驾驶证,答辩人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在住院期间,被告罗XX和王X乙分别支付其现金2000元和5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认定的问题;二是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问题。
针对第一问题,原告提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公交认定(2014)第A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罗XX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和被告王正红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乙质证有异议,认为在签收时没有看内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实该证据确有错误的证据;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罗XX和被告王X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个问题,原告提供德江县玉水街道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肖景婵、冉崇贤、肖伦安的证言证明原告及其小孩于2013年7月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场口社区红旗北路肖景婵家租房居住至今,且在城镇打工及原告一直从租房之日起至今在交水电费给房东肖景婵的事实,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50.70元,全部系被告罗XX垫付;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522.30元,由被告罗XX、王X乙和原告各垫付5922.30元、5000元和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XX与王X乙驾驶机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王X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故对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罗XX和王X乙因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各5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被告罗XX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廖XX和熊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罗XX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和被告王X乙各按50%的比例分担。
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82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3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48600元,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估需误工期90-270日,充分证明出院后有持续误工的事实,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前一日止共计106日;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因其提供出庭证人肖伦安、姜国华证实其一直在德江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可按从事建筑业的标准赔偿,但其主张每天有180元收入,因其未充分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为12451.08元(106天×42874元/年÷365天)。请求赔偿交通费860元,其到凤风检查的包车费600元系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但其确需一定的交通费,其交通费可酌情确认360元。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其提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估需营养期30-60日予以证实,其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予以采纳,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XX和王正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73元和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就餐费6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395元(1822元+10573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451.08元、护理费83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377.23元。该119377.23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罗XX和王X乙垫付的费用12573元(10573元医疗费+2000元现金)和5500元(医疗费5000元+现金500元)应在总损失119377.23元中扣除,现原告尚需应获得的赔偿损失为101304.23元(119377.23元-12573元-5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至于被告罗XX和王X乙垫付的费用12573元和5500元,可以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损失101304.2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甲要求赔偿就餐费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391元,被告罗XX负担582元,被告王X乙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良文
审判员 陈良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彭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