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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张外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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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0号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15-02-13

原告彭列屏,女,汉族,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周XX,男,傣族,住昆明市。
被告张外,男,汉族,住昆明市。
某保险公司、周XX、张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列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张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列屏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周XX、张外,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他人借款过期还不出,请求原告借款应急,承诺3个月内还清本金及车旅费。被告周XX、张外同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与三被告在协商一致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三被告要求直接付款,三被告认可并出具收条。三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在追讨中又增加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三被告承担占用息自2014年9月9日至偿清日止,按月息2.5%计,承担每月包干差旅费3000元;3、三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XX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请示过,同意偿还原告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2分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在3个月内还清,请原告配合开具发票。
被告张外答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彭列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直属业务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直属业务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月息2.5%,每月包干差旅费3000元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有一方违反约定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周XX、张外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三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直属业务部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设立的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部门即昆明市分公司承担。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即具有损失赔偿金的性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如果让当事人同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也就是让当事人为一个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根据案件的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追偿借款、核实营业情况的包干差旅费3000元/月,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庭审中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因追偿借款、核实营业情况而产生差旅费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每月均到访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每月3000元包干车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列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XX、张外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朱强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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