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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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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4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5-06-17

原告严XX,男。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灵芝,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
原告严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何昌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芝、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4年11月20日傍晚,原告驾驶湘LXXX6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090线从郴州市驶往桂阳县,途经桂阳县工业园区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缴纳无名氏赔偿款11万元,并由桂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代管。事故发生时,湘LXXX63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无名氏赔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驾驶人系原告;
3、关于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发票、证明,拟证明原告预付无名氏死亡赔偿款11万元由桂阳县救助基金代管;负担无名氏尸体冰存、火化费用29680元,相关检验费用9800元;
4、郴州日报新闻剪报,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死者至今身份不明;
5、火化证,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死者于2014年12月20日火化;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税收发票,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湘LXXX63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时间内;
7、湘财金(2010)49号文件、郴财金(2011)125号文件,拟证明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氏的赔偿款由当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近亲属不明,侵权人即原告并未向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赔偿,而是将赔偿款交给了桂阳县救助基金代管,该机构代管并非就等于向受损第三者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受损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另外,桂阳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属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其无权主张、收取无名氏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最后,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2、4、5无异议,对证1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因有关交强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的,有权申请保险公司赔偿,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对证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中所写的社会救助基金并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是赔偿金而是救助款。因该组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赔付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6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向救助基金赔付,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因该组证据客观上反映了案涉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缴纳交强险的情况和信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桂阳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法律授权的收取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机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桂阳县救助基金代收赔偿款系行政规范性文件授权,而非法律授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湘LXXX6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桂阳县工业园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步行横穿马路的无名氏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桂阳县交警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缴纳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由桂阳县救助基金代管。而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遭拒。
另查,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系合法准驾人。湘LXXX63号牌轻型货车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氏至今身份不明,近亲属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桂阳县救助基金支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后,能否向保险公司即被告理赔。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收取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即救助基金并非法律授权的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机构。而本案中桂阳县救助基金收取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也仅仅是代收代管的性质。湘财金(2010)49、郴财金(2011)125号文件中有关救助基金收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仅仅是救助基金“代行赔偿请求权”、“保管”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向救助基金赔付不构成保险法中规定的对受损害第三者的赔付。原告也没有向死亡无名氏近亲属赔偿的有效合法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助理审判员许琳婕
人民陪审员彭顺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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