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李伙者、周春文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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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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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6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红河县人民法院 2015-07-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荣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伙者,男,哈尼族。
被告周春文,男,哈尼族。
委托代理人周批安,男,哈尼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周春文父亲)。
原告与被告李伙者、周春文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李伙者、被告周春文及委托代理人周批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伙者无证驾驶被告周春文所有的云FXX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承载被告周春文)沿元江县因远镇北腊路向卡腊村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北腊路K4+200米处超越张黑龙无证驾驶的云FXXX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收那、张孟者)时,被告李伙者驾驶的云FXX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碰到张黑龙驾驶的云FXXX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张黑龙受重伤、李收那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伙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黑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春文、李收那、张孟者无责任。后伤者张黑龙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3日因病重死亡。死者张黑龙的亲属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张黑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张黑龙的亲属11万元。后原告依照判决向死者张黑龙的亲属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向死者张黑龙的亲属赔付完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伙者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有意见,元江县人民法院已经解决了如何赔偿的问题,当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要被告赔偿。死者张黑龙家属的钱都还没有赔偿完,被告没有父母,和哥哥相依为命,一直在外打工,房子也没有,没有能力赔偿,以前赔偿死者家属的钱都是借来的。
被告周春文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有意见,元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载明如何赔偿,判决已经三个月了,现在不知道该不该赔偿原告,但被告没有钱、没有能力赔偿。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12万元人民币2、两被告应该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5)元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付款通知》两份,3、《付款凭证》一份,欲证实:1、云FXXX23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6日,被告李伙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张黑龙亲属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2、被告李伙者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死者亲属后向被告追偿;3、被告周春文系云FXXX2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李伙者、周春文均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12万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告就不应该再赔偿了。
被告李伙者、周春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云FXXX2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周春文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李伙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向受害人张黑龙亲属赔偿12万元的事实,以及云南省分公司作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伙者与被告周春文系朋友,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伙者无证驾驶被告周春文所有的云FXXX23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告周春文由元江县因远村驶往红河县曼培村。该车行驶至北腊路K4+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黑龙驾驶(无证)的云FXXX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收那、张孟者)发生擦碰,造成张黑龙受重伤、李收那受轻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伙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黑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春文、李收那、张孟者无责任。伤者张黑龙送至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云FXXX23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死者张黑龙的亲属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张黑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张黑龙的亲属110000元。2015年4月2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将110000元赔偿款交到元江县人民法院兑付给死者张黑龙的亲属。另有10000元赔偿款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死者张黑龙的亲属。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将追偿权益上报上级部门云南分公司,由云南分公司作为原告向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伙者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周春文所有的云FXXX2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向受害人张黑龙亲属赔偿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伙者(机动车使用人)、周春文(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12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春文在未审查被告李伙者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给被告李伙者使用,且本人乘坐在车上,存在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中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4000元。被告李伙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系实际侵权人,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中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9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李伙者偿还人民币96000元,由被告周春文偿还人民币24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伙者负担1080元、由被告周春文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卓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