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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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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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34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姚安县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孙X,男。
原告赵建琼,女。
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X、赵建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赵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赵建琼诉称,我们的儿子孙某原系姚安县大龙口中学初三188班学生,孙某自上学以来,我们一直为其购买学生、幼儿安康保险。2014年8月1日,我们仍然支付保险费100元,为其购买了上述保险中的关爱A款保险。2015年1月1日,孙某因病不幸身故,我们按照保险条款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孙某因疾病死亡的保险金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之子孙某死亡系因其在投保前就患有的疾病所致,且其投保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不对该疾病承担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依法不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赵建琼之子孙某原系姚安县大龙口中学初三188班学生。2014年8月31日,孙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到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年保险费100元,疾病身故的保险金为10000元。免责条款中第9项载明,被保险人因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5年1月1日,孙某因小脑蚓部髓母细胞瘤治疗无效死亡,因索赔无果,原告孙X、赵建琼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孙某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已明知其患有小脑蚓部髓母细胞瘤疾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投保确认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姚安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签订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孙某支付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限内因患小脑蚓部髓母细胞瘤疾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虽然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9项载明,被保险人因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被保险人孙某投保时明知其患有小脑蚓部髓母细胞瘤疾病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不能举证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或明确说明对该疾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该免责条款对此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X、赵建琼保险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洪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