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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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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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34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姚安县人民法院 2015-07-06
原告张学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学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明诉称:我系云EXXX20小型汽车车主,该车于于2014年8月13日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0时至2015年8月13日24时。2015年2月20日15时许,我驾驶云EXXX20小型汽车从姚安县城驶往适中,在前适公路老板冲路段与一行人相碰,导致其跌倒后受伤,经送姚安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裸骨骨折,进行石膏固定,并告知一星期换一次药,休息一个半月后到县医院撤除石膏。事故发生后,我向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同时向被告报了保险,此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受伤后,到前场卫生院、县医院就诊16次,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根据受害人要求组织双方进行赔偿调解,根据双方治疗情况,由我一次性向受害人赔偿了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合计5326.6元,该赔偿款我已于调解当日一次性付清,处理完相关事宜后,根据被告的要求,我提交了理赔材料,但被告在理赔时只赔偿了我支付受害人医药费的80%即949.28元,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部分医药费不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剩余的理赔款437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按规定在原告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949.28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张学明驾驶自己的云EXXX20小型汽车从姚安县城驶往适中乡,在前适公路老板冲路段与受害人张某某相撞,导致张某某跌倒后右脚裸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明已向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被告单位报案,并送受害人张某某到姚安县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张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张某某伤后到姚安县医院进行石膏固定术治疗,先后在前场院卫生院和姚安县医院门诊治疗16次,支付医药费1186.6元,交通费140元。在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张学明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某医药费1186.6元、误工和护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5326.6元。
云EXXX20小型汽车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针对此事故已向原告张学明支付了理赔款949.28元,即受害人医药费损失的80%。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姚安县医院、前场卫生院病情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收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学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张学明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来履行保险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之规定,对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在对原告张学明理赔时仅核定赔偿受害人医药费损失的80%,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及被害人实际损伤情况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受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作如下认定:医药费以受害人实际支出计算,计1186.6元;误工费以受害人门诊16次计算误工时间,计1264元(79元/天×16天);护理费以受害人门诊16次需人陪护计算护理时间,计1264元(79元/天×16天);交通费以受害人实际支出计算,计140元,合计3854.6元。上述费用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学明保险理赔款3854.6元,扣除已支付的理赔款949.28元,还需支付2905.32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国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