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江泽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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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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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君民初字第51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2015-04-23
原告金XX,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身份证号43061119531XXXX02X。
原告江泽忠。
原告江泽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君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江泽忠、江泽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津港独任审判,书记员余顺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泽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金XX、江泽忠、江泽娟分别系被保险人江树良的妻子、儿子、女儿。2013年3月22日,被保险人江树良通过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缴费投保了两份个人人身意外险(即中华畅游卡),保险金额合计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3年9月28日下午1点30分,被保险人江树良因骑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先是以被保险人属于五类职业计算4万元赔偿金,当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务农,不定期在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教知石材厂从事板材裁剪设计工作属于3类以内职业须100%赔付时,被告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为此,原告经调查获知,被告在其保险代理人激活保单后并未将上述保险卡及相关合同条款交付被保险人,更无从告知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原告家属也是在被保险人身亡后才收到被告的保险卡及保险条款。因此,根据《保险法》的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畅游卡》二张及说明书、合同条款一份,《情况证明》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江树良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收到被告保险卡及合同条款,被告未履行格式免责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江树良出险时属于三类以内职业,被告应当按照该职业类别对应的100%比例即200000元金额赔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所在当地村民因代步需要,其无证驾驶属于未受行政干预的普遍现象,而非被保险人个人存在有行政禁止性规定的故意无证驾驶行为。(4)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保险人江树良不定期在教知石材厂从事板材裁剪设计工作,购买保险是石材厂的要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条款生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金XX、江泽忠、江泽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情况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从事的何种职业。对于证据3中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违法,无证据效力。对于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中的《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证明》是由君山区许市镇教知石材厂出具的证明,该厂负责人江某并出庭作证。该《情况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中的两份《证明》,内容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江泽忠、江泽娟分别系被保险人江树良的妻子、儿子、女儿。2013年3月22日,被保险人江树良在君山区许市镇教知石材厂务工期间,该厂要求务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该厂负责人江某联系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王志华,江树良将身份证复印件及200元现金交给了教知石材厂负责人江某,江某将江树良将身份证复印件及2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王志华,为江树良投保了两份个人人身意外险(即中华畅游卡)。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王志华在收到江树良将身份证复印件及200元现金后一个星期后,将保险卡及保险合同送到教知石材厂负责人江某处。江树良投保的保险金额合计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3年9月28日下午1点30分,被保险人江树良因骑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保险代理人激活保单后并未将上述保险卡及相关合同条款交付被保险人,更无从告知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原告家属也是在被保险人身亡后才收到被告的保险卡及保险条款。因此,被告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能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拒赔。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并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卡、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而且该保险卡的激活生效均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为操作完成。故没有证据证明其保险代理人已向被保险人江树良作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予以拒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金XX、江泽忠、江泽娟赔付保险款20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津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