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王XX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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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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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玛民二初字第46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刘XX,男,汉族,
原告:王XX,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甲,系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XX,系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刘XX、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青莲、代理审判员王婷、人民陪审员孙国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王XX诉称:2014年7月12日,胡海涛为二原告之子刘泰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刘泰佐于2014年7月15日5时38分被胡开成驾驶新BXXX8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单约定向其赔付保险金,后被告书面告知二原告拒绝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4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泰佐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无异议。两份保险单投保人均为胡海涛,胡海涛与刘泰佐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两份保险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因两份保险单记载的受益人均为胡海涛,刘泰佐的父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现被告不同意向二原告赔偿保险金14万元,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人刘泰佐因醉酒倒在快速车道上死亡,死亡原因系其自身饮酒造成,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即受酒精的影响引发事故属拒赔事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申明一份,拟证实投保人放弃诉讼权利、将该诉讼权利授予二原告,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拒赔通知书,拟证实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单进行赔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刘泰佐在被告处进行投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刘泰佐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保险人刘泰佐醉酒后躺在快速车道上,也说明被保险人是醉酒发生意外死亡。
针对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投保单两份、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两份、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拟证实两份保险合同有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人刘泰佐因醉酒倒在快速车道上死亡,死亡原因系其自身饮酒造成,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加粗已作特别提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两份投保单无异议,两份责任免除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告知书中胡海涛签字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刘泰佐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而不是因为酒精致其死亡。此外,保险条款投保人并不清楚,被告只是直接让胡海涛在告知书中签字,并没有看到保险条款。原告对两份投保单无异议,本院对两份投保单予以确认。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虽有投保人胡海涛的签字,结合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胡开成驾驶新BXXX8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被保险人刘泰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故本院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两份、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1日,胡海涛为二原告刘XX、王XX之子刘泰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700元。保单号为65001400000720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单号为65001400000725的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12万元。2014年7月15日5时38分,胡开成驾驶新BXXX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玛纳斯县城镇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幸福东路路段,将醉酒后躺在街道南边快车道上的行人刘泰佐碾压,造成刘泰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胡开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泰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保险人刘泰佐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即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本院认为:投保人胡海涛为二原告刘XX、王XX之子刘泰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及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已经明确,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事故或残疾的,属于拒赔事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泰佐虽然醉酒后躺在街道南边快车道上,但其死亡原因是由于胡开成驾驶新BXXX86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并不是由于其受酒精的影响导致死亡,且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被保险人刘泰佐本人而言也是符合意外伤害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特性,所以被保险人刘泰佐的死亡并非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即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两份保险单中赔付金额向其支付保险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王XX给付保险金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3144.4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孙青莲
代理审判员王婷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