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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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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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再274号 保险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马山口镇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豫民申12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豫R×××××号挂车车损5910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宏运公司垫付主车实际维修费用71615元,挂车修理费用5910元(和某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一致)。对主车豫R×××××车损的鉴定报告结果为66050元,对挂车车损未鉴定。一审法院将66050元视为主、挂车的全部车损,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造成挂车车损5910元未得到合理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在一审申请车损评估鉴定时,挂车也包含在评估之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请。
宏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项费用116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宏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11月1日0时27分,宏运公司的豫R×××××(主车)豫R×××××(挂车)牵引式大货车在福建厦门境内与赣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到现场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并让双方各自修理自己的受损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宏运公司福田牌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于评估日2015年11月1日的评估估损值为66050元。宏运公司支付一半路损费33200元及路面清障费1530元和3970元施救费。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事故车损为66050元,宏运公司也有正规发票证明其支付了33200元路损费和1530元路面清障费用及3970元施救费。应扣除对交强险2000元后总计10275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其应按交通事故划分承担一半责任的问题,宏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0万元,现发生应当理赔的事故就应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赔偿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本次事故的对方进行追偿。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1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运公司保险费102750元。二、驳回宏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鉴定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运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改判增加一审少判的车辆损失7910元。某保险公司亦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其中不服金额为68987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福建省公安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本起事故所涉交强险中,根据上述规定赣C×××××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一审判决扣除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车损鉴定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对宏运公司所有的豫R×××××/
901挂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卷宗中的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中也载明对豫R×××××/豫R×××××挂的车损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并无不当。发生事故后,宏运公司可以选择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宏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在福建省公安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明确注明豫R×××××车赔偿的34730元路损款是应承担全部路损款的一半,并加盖该一大队二中队的印章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路损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豫13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25元。
本院再审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宏运公司因豫R×××××挂车的维修支付5910元。在本案一审鉴定中,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W2017]第190号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的结论部分写明“本次评估的福田牌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于评估日2015年11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6050元”。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W2017]第190号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是对主车车损的鉴定还是主、挂车车损的鉴定。本院再审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中不包括挂车车损鉴定,理由如下:虽然委托鉴定时鉴定目的和要求部分写明是对主车和挂车进行车损鉴定,但在鉴定结论部分明确只鉴定了主车车损。鉴定报告的估损清单也只有主车车损的细目,所附拍摄的照片只有主车的照片,没有挂车的照片。因此,鉴定时只鉴定了主车车损,并未鉴定挂车车损,对于豫R×××××挂车车损591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未判决挂车车损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1086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鉴定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毛彦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