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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留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0民终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9-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留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留县*号。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号。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留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巩留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巩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四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伊州民二终字第348号裁定书,发回巩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巩留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四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132万元保险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持有恒正司法鉴定所的样材章。保单投保人出具上述样材章均来源于某保险公司,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某保险公司与金帝公司的投保单加盖的是四通公司的印章,说明该印章某保险公司曾经持有过,在此疑点无合理理由排除的情形下,即便有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投保行为中使用印章,故不能证明其接受免责条款。2、即使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其投保的目的是对保险事故进行保险,实质是对操作不当行为造成的事故赔偿责任的投保,保险理赔与免赔应当限定在事故成因范围内,本案事故原因系超速而非超载,某保险公司不应当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行为做免赔理由,免责条款实际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某保险公司辩称:1、四通公司的签章综上合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免责条款四通公司是明知,其愿意接收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有效。3、合同约定超载不赔付符合实际,否认纵容违法行为。
四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320,000元保险赔偿金及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7日,巩留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号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6线151公里加500米处,在路面发生侧滑后于迎面驶来的×××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9人死亡,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通公司支付2,179,922.3元赔偿金,随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的义务,由于四通公司车辆超载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四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所对2008年12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某保险公司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加盖的“巩留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工商局备案印章进行对比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12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某保险公司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上加盖的“巩留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一审法院在巩留县运输管理站调取的同时期车辆管理档案中使用的印章进行对比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枚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四通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付2,179,922.3万元是事实,四通公司违反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超载三人,是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要原因。四通公司对道路运输承运人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委托鉴定该投保单上的印章与四通公司在工商局等级备案的不一致,但与同时期车辆管理档案中使用的印章一致。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免责条款,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驳回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四通公司提交机动车承运人险承保卷,证明某保险公司之前提交的其他企业的投保单来源于该案卷,拟证实四通公司未备案公章在某保险公司档案卷宗中使用过。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系彩印件。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除一审判决查明的“四通公司支付2,179,922.3元赔偿金”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原因为占道、超速行驶和超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投保单加盖“四通公司”的印章是否系四通公司所为:2、超载行为属于免赔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该免责条款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投保单加盖四通公司的印章与四通公司备案印章系两枚不同印章不持异议。虽然案涉投保单加盖的印章并非四通公司备案的印章,但鉴定机构提取的样材来源于一审法院在巩留县运管站提取的四通公司的2007年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行业开业申请营运车辆登记表、2009年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表,该事实足以证实四通公司对外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印章。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而运营站提取的其中两份样材形成时间为2007年,某保险公司不具有在事故发生之前私刻并使用四通公司印章的动机和目的。现四通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涉嫌私自加盖其公司印章无确凿证据,且与本案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四通公司使用两枚印章对外均代表其公司,某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投保单加盖的印章系四通公司印章。四通公司称某保险公司与金帝公司的投保单加盖四通公司的印章,故涉嫌某保险公司私自使用其印章,即便某保险公司与金帝公司的投保单加盖有四通公司的印章,该事实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上四通公司的印章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加盖,四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因为占道、超速行驶和超载,四通公司认为事故原因系超速而非超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超速行驶和超载行为均属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条款,禁止性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进行限制,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从长远看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四通公司认为该条款加重其责任,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故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二审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巩留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凤
审判员 吐力肯尼
审判员 叶尔夏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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