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李X1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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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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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民终13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系李X1丈夫),住陕西省岐山县。
上诉人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1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被上诉人李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达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骏达物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一审没有认定的44500元损失予以确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棉纱降价以及纸管变形、表面磨烂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500元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项损失的依据除云锦集团公司作为受损方的证明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损失具体是如何产生的,是否实际产生,计算依据等,该证明属于受损方的陈述,且该24.5吨棉纱在未进行任何损失保全的情况下已用于生产,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此认定该损失产生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追偿权法律关系中以填平原则为基本原则,即这种追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填平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2.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中不负责任一方,交通事故发生后,买方云锦公司、卖方华茂公司相继对棉纱损失进行了扣除,后卖方华茂公司又按照云锦公司扣除的金额从上诉人运费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1、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追偿权法律关系。3.本案中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并非直接的棉纱损失,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棉纱损毁后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上诉人而言,只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实际产生,而且上诉人产生的该经济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上诉人追偿的经济损失就应予以支持。4.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华茂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华茂公司已经从上诉人运费中扣除了包括24.5吨棉纱折价部分共计210008元。并且结合云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赔偿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经济损失中包含棉纱降价以及因纸管变形、表面磨烂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结合上述四点,上诉人认为只要能够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该经济损失已经实际产生,那么上诉人就有权对该全部经济损失行使追偿权。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损失确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X1辩称,只认可某保险公司认可的事项。
骏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X1赔偿骏达物流公司因棉纱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1898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华茂纺织公司(作为供方)与云锦集团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棉纱采购合同,约定由华茂纺织公司向云锦集团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优C40S的棉纱150吨,总金额为3855000元。2018年3月23日,华茂纺织公司(作为发货单位)与骏达物流公司(作为承运单位)签订了华茂纺织公司货物运输单,约定:货物名称为棉纱,重量为30940
,驾驶员为孙某某,车牌号为×××/×××。2018年3月28日10时30分许,李X某(系李X1的雇佣司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96
+500M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货物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了天公麦交认字[2018]
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由李X某一方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确定由当事人李X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骏达物流公司花费倒车、装卸等费用共计7780元。2018年4月11日,该批棉纱运至云锦集团公司处,对该批棉纱进行了清点并支出清点费用1200元。经清点该批棉纱中破损6.44吨,每吨单价25700元,合计165508元,余可用棉纱24.5吨,已由收货方云锦公司使用,以上损失共计174488元,该款项已由发货方华茂纺织公司自骏达物流公司运费中扣除。另查明,李X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李X1,李X1是李X某的雇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即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骏达物流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的一方,代李X1偿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骏达物流公司与李X1、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追偿权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骏达物流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骏达物流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破损的棉纱6.44吨,对于该部分损失,因有发货方华茂纺织公司、承运方骏达物流公司、驾驶员、收货方云锦集团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新疆华茂纺织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单一份,该运输单系事故发生后云锦集团公司收货的原始单据,根据该运输单记载,云锦集团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收到相对完好的货物849件,共23.772吨。后云锦集团公司又进一步出具证明实际收到的相对完好的货物为24.5吨,大于收货时的吨数,又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确实存在收货时清点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故对该部分损失6.44吨,按照每吨的单价25700元,合计损失165508元。对于已经破损的6.44吨棉纱,在收货时云锦集团公司认为不能使用,拒绝接收使用,骏达物流公司亦认为不能再使用,而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有可利用的残值,对此,如该部分具有残值,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棉纱的残值部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对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倒车、装卸费用以及货物运至云锦集团公司处花费清点费用,虽不具备正式的税务发票,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处于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损失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述各项费用的收款方多为自然人,出具发票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根据票据中所留联系电话,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上述费用均为实际产生,故对该费用89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以上两项损失174488元,已由发货方华茂纺织公司自骏达物流公司的运费中扣除,骏达物流公司因此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该起事故的肇事方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骏达物流公司主张的已使用的24.5吨棉纱每吨降价1000元,合计损失24500元,因纸管变形、表面磨烂造成直接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虽然华茂纺织公司出具了扣款发票及证明,云锦集团公司出具了赔偿说明,以证明骏达物流公司存在上述的损失。但作为追偿权法律关系中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是对于受损人所承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行使追偿权,因此,应当审查该损失产生的基础依据是否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而该部分损失的依据为云锦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赔偿说明各一份,从上述两份证据中审查,认为每吨降价1000元是由于纸管变形严重且表面有磨烂,造成该公司生产效率降低所产生的损失;对于2万元是由于纸管变形,筒脚纱不能重新倒筒所造成的整经损失约2万元。上述两项损失的依据除云锦集团公司作为受损方的证明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损失具体是如何产生、是否实际产生、计算依据等,而该证明属于受损方的陈述,且该24.5吨棉纱在未进行任何损失保全的情况下已用于生产,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此认定该项损失产生的客观真实性。综上,骏达物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李X1已为C584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等商业险,李X1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骏达物流公司的损失17448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2488元。由于骏达物流公司的上述损失在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在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李X1在本案中再不承担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发生事故后,由于骏达物流公司不配合清点,导致损失扩大,且损失无法确定,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李X1未对其提出的对方不配合清点,导致损失扩大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骏达物流公司方所承运的货物损毁6.44吨,对于该部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已无鉴定必要;再次,本案中涉及到可使用的24.5吨棉纱,云锦集团公司已经使用,某保险公司、李X1提出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棉纱降价及造成效率降低等直接损失进行鉴定已失去鉴定基础。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向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2488元,以上合计174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李X1负担3652元,由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骏达物流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云锦集团公司出具的赔偿说明及证明、华茂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骏达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棉纱降价以及因纸管变形、表面磨烂等经济损失44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损失中44500元的认定是否适当
骏达物流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云锦集团公司出具的赔偿说明及证明、华茂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两份证据中审查,棉纱降价及因纸管变形、表面磨烂这两项损失的依据除云锦集团公司作为受损方的证明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损失具体是如何产生、是否实际产生、计算依据等,而该证明属于受损方的陈述,且该24.5吨棉纱在未进行任何损失保全的情况下已用于生产,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此认定该项损失产生的客观真实性。骏达物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经济损失中包含棉纱降价及因纸管变形、表面磨烂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认为,骏达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骏达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棉纱降价及因纸管变形、表面磨烂等经济损失,且该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虽然上述证据系由作为受损方的云锦集团公司及华茂公司出具,但作为受损害的直接方,最为了解自身的受损情况,且某保险公司、李X1也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44500元损失产生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向阿拉尔市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16988元,以上合计218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被上诉人李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包新萍
审 判 员 王梅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东虹
书 记 员 姜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