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钞X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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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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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0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钞XX,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钞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9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被上诉人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共计12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暴雨所致,没有因果关系相关证据,且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鉴定,数额偏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定损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果不客观。
被上诉人钞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18年8月7日下午,榆林城区普降暴雨,多处区域洪涝灾害严重,各大媒体均有报道,其中就包括圣景名苑小区北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洪水退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因此车辆损失系暴雨所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未提供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足的证据,经一审法院提示后,上诉人仍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了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6939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1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179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钞XX为其所有的陕K8U8**奥迪牌小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7462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8月7日7时至8日7时,榆林市榆阳区出现雷阵雨天气,最大降水榆林城区103.6毫米,达到大暴雨级别。钞XX陕K8U8**奥迪牌小轿车停放在榆林市开发区圣景名苑南门被雨水所淹。后钞XX通过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8U8**奥迪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8月24日,该所作出榆镇北价评[2018]-0328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陕K8U8**奥迪牌小轿车的价格为69397元,并支出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钞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钞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钞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且钞XX又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赔付责任。钞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为6939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且未超出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钞XX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为69397元、评估费2100元,以上共计71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损失是否是暴雨导致、《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的损失金额是否过高以及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车辆损失是否暴雨导致的问题,被上诉人钞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8月7日07时至8日07时,榆林城区的降水量达到大暴雨级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亦及时向上诉人报了保险,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系暴雨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价格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上诉人虽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所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在卷作证,故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佑贤
审 判 员 魏 霞
审 判 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刚
书 记 员 杨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