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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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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民终50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XX,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50303772935XXXX。
法定代表人:林X甲,系该协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郑XX,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855347XXXX。
法定代表人:游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吴XX,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甲,男,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涂XX,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XX,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50303746351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协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XX(以下简称综治协会)因与被上诉人、黄X甲及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XX(以下简称涵江区综治协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治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某保险公司对综治协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黄X甲执行工作任务之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综治协会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系侵权人,在本案中即为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黄X甲。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9-240页“规定追偿权的理由”中也写道“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主要考虑到:一方面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的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与追偿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人均不一致,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此,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当限定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人即黄X甲,而不应扩展为侵权责任赔偿。一审判决混淆侵权与追偿二者的法律关系,判决综治协会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综治协会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1、综治协会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明知黄X甲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给黄X甲使用,未尽到管理人的职责。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X甲正在受综治协会派遣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综治协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黄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追偿权的权利来源是侵权责任纠纷,综治协会是涉案车辆的管理人、使用人,也是黄X甲的用工单位,且黄X甲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损害的,对此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是由用工单位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治协会断章取义,认为应由黄X甲来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涵江区综治协会述称,涉案车辆是由综治协会管理,黄X甲也是由综治协会聘用,涵江区综治协会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涵江区综治协会的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X甲、综治协会、涵江区综治协会立即共同归还给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2930.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X甲、综治协会、涵江区综治协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18时50分许,黄X甲受综治协会派遣执行工作任务,其醉酒无证驾驶闽B×××××号二轮摩托车自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进行治安巡逻时,途经324线85K+100M路段时,遇案外人张金龙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黄X甲、张金龙二人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龙无责任。之后,张金龙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金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30.56元,并判决综治协会应赔偿给张金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19.81元。2015年11月3日,某保险公司通过转账给法院支付赔偿款32930.56元。2018年11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X甲、综治协会、涵江区综治协会共同归还代偿款32930.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查明,闽B×××××号二轮摩托车属涵江区综治协会所有,由涵江区综治协会摊配给综治协会使用,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黄X甲系综治协会聘用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黄X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张金龙人身损害,张金龙有权向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后,有权向侵权人黄X甲进行追偿。现某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张金龙理赔款32930.56元,故其有权向侵权人黄X甲追偿理赔款32930.56元。因某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怠于行使追偿权致使权利无法及时实现,故其要求以理赔款3293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酌定黄X甲应承担归还代偿款32930.5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黄X甲系受综治协会派遣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款应由综治协会承担赔偿责任。而涵江区综治协会虽然系肇事车辆闽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涵江区综治协会对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或系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某保险公司向涵江区综治协会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2930.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2.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XX负担31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综治协会归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是否存在不当。综治协会上诉主张,一审查明黄X甲醉酒无证驾驶,综治协会对该事实不清楚,且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判决综治协会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发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追偿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本案事故发生时,黄X甲作为综治协会的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无免责事由,即“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责任。尽管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自然人,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自然人。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由综治协会归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综治协会承担代偿责任后,其可另行向黄X甲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综治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雨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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