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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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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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5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侯X,男,生于1972年月日,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男,生于1968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以下称“顺达汽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陕0581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被上诉人顺达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68436.7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评估鉴定,对鉴材未进行质证,评估鉴定程序明显违法,有失公正,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
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行为也违反了该合同约定,故一审依据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错误认定车损。
上诉人根据现场照片,核定车损为124398.3元,上诉人对一审多认定判处的68436.7元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保财险的上诉,被上诉人顺达汽贸辩称,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在2018年元月购买,发生事故时,车辆才使用了几个月,作为货物长途运输车辆,上诉人提交的车损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配件标准不能达到车辆原厂配件质量标准,修理后也不能使事故车辆达到正常安全使用要求标准,且上诉人也是仅依据现场照片作出的车损数额评定,依据不充分,一审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顺达汽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顺达汽贸车辆损失费192835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99835元。
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陕**/陕**挂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主车35万、挂车13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保险人均为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6日14时20许,袁龙驾驶陕**/陕**挂重型半挂车由陕西省富县向陕西省韩城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镇六公里前路段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
宜川交警队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
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了施救费7000元,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原告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陕**车辆损失为178605元,陕**车辆损失为20190元,其修复配件残值为5960元,并支出了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原、被告之间就陕**-陕**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
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理赔。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其合理的部分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2835元(已扣残值596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9983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事故车辆照片4张,证明其主张的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车损。
被上诉人提交:驾驶室总成合格证、车架合格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和其提交的评估鉴定报告对事故车辆车损的评估正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评估鉴定,对鉴定材料亦未进行质证,程序明显违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重新核定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24398.3元,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存在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评估鉴定存在问题的理由,不充分具体,其提交的证明其主张车损的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出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车损的评估鉴定报告是有合法评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鉴定报告机构作出,故二审对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多少。
上诉人对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承担责任的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证明车损的具体情形和数额,上诉人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但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鉴定报告存在具体问题,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报告,认定本案车损,证据充分,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军
二0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