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马XX追偿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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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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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02民初96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04-29
原告:张X,男,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孔XX。
委托代理人:陈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
第三人:马XX,男,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朱X,女。
原告张X与被告、第三人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给付保险赔偿款2309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月31日发生交通肇事,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为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期医疗费等全部费用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双方协议签订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是原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向第三人赔偿后,向被告主张理赔,经被告计算应当理赔23095.50元,但被告以第三人不配合为由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给付保险理赔款23095.5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属于肇事逃逸,故商业险拒赔,其交强险同意赔付23095.5元,但因被侵权方马XX不同意保险公司将本案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保险法规定我方暂停支付,待双方达成合意后继续履行,根据交强险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马XX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6.7万元的赔偿款未包含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因为原告一直告知因为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所以同意私了,马XX个人投保的意外险可以依此理赔,当时约定一次性赔偿10万元,因为马XX有意外险才同意的赔偿6.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1时30分许,张X驾驶吉
**号小型轿车,由同一首歌
方向往玉皇家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华大街橡胶厂道口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马XX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马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驾驶吉
**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马XX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并产生经济损失,2019年2月25日,乙方张X与甲方马XX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后期医疗费等一切因乙方撞伤甲方的全部费用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元),包括前期已给付的柒仟元整。二、甲方保证今后不再追究乙方将其撞伤的一切行政、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某保险公司计算,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险别理算金额=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23095.50元。该款项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事故任意一方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张X已与马XX达成合意签订协议书,张X并已按照约定向马XX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095.50元,故张X主张某保险公司依法给付保险赔偿款230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X230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慧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