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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6民终4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尹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伊旗交警大队阿康中队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内蒙古众杰律师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闫XX,被上诉人高X,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3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小平的身份为第三者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的瞬间为事故发生时即车辆与高压线触碰导致车辆起火时,张小平随后下车查看是事故发生后的延续,张小平查看的过程并不是单独事故发生的进程,不能因查看过程中死亡在车外就认定为第三者。事故发生的瞬间,张小平还在驾驶员的位置,理应认定为车上人员。
高X、高XX辩称,本案属于第三者的理赔范围而非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X、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因张小平死亡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系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高X与原告高XX是亲兄弟关系。高X于2017年6月1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支公司为高XX所有的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合计15539.95元,并于投保当天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上司机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高XX与张小平之间存在雇用合同关系,2017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张小平驾驶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伊金霍洛旗布尔台砖厂(广旺砖厂)卸煤(矸石),张小平在卸煤后未将车斗放下向前行驶过程中车斗不慎碰到高压线导致车身连电,轮胎着火,张小平在下车查看轮胎时触电倒在地上,经120确认已当场死亡。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张小平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查明系电击死亡,于2017年7月4日告知张小平的家属死亡原因,张小平的父亲张金银、母亲丁孝英、妻子张俊会签字确认,伊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7年7月7日出具了张小平在伊金霍洛旗广旺砖厂内触电死亡的死亡证明。再查明,张小平的妻子张俊会、父亲张金银、母亲丁孝英(乙方)与高XX(甲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丧葬期间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6万元;二、付款时间与办法:于2017年7月7日一次性现金结算给付(户名:张俊会,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负责将该赔偿款项在张小平的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乙方就此事保证张小平的供养亲属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张小平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五、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经一审法院与高XX、张小平的家属及伊旗公安局刑警队办案人员核实,高XX于2017年7月7日向张小平家属给付36万元,2017年7月9日张小平安葬在其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高X、高XX于2017年7月21日将伊旗公安局代管的10万元转账到张小平的妻子张俊会的账户内,共已给付46万元。又查明,高XX于事故发生后即2017年6月29日8时58分左右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保公司于上午11时30分许到事故现场拍摄了照片,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曾向高XX、高X及死者张小平的家属进行过赔偿。还查明,张小平于事故发生前张小平及其妻子张俊会、女儿张晶、儿子张磊一直居住在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张小平的父亲张金银于母亲丁孝英于儿子张磊于女儿张晶于张小平的父、母亲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是张小平,女儿叫张青。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19日,高X为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伊旗光旺砖厂卸煤后在前行过程中车斗不慎与上方高压线接触导致车身连电并致轮胎着火,司机张小平下车查看轮胎时与车身接触被高压电击倒在地面,经120救护人员到现场确认已死亡。伊旗公安局刑警队出现场,排除了刑事案件可能,经尸体检验确认系电击死亡。高XX作为张小平的雇主与张小平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给付张小平妻子张俊会460000元。高XX、高X依据《保险合同》请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高XX已向张小平家属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费等各项损失46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的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砖厂内从事卸煤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事故是在保险车辆被高压线挂住后司机张小平停车并下车查看轮胎时发生,亦非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系司机张小平在投保机动车的车斗挂住高压线致使轮胎着火下车查看轮胎时发生的电击事故,事故发生时张小平置身保险车辆外,事故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张小平是该投保车辆的司机,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种的“第三者”,而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赔偿。针对其这一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仅包含司机险和乘客险,即在机动车保险法律关系中,“车上人员”仅包含车内乘坐人员,即司机、乘客。电击事故发生时,张小平在下车查看事故车辆的轮胎时被电击倒在地面趴着,处于车体之外,其身份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X、高XX赔付保险金460000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高XX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对张小平的死亡是应该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来进行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的规定,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对象之外。该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规定将驾驶员纳入被保险人之中。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应该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责任赔偿。”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驾驶员不是致他人之外的第三者伤亡,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采用了上述的行业条款,二者的内容一致。所以本案中的驾驶员张小平虽然在下车后死亡,但是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张小平在车辆与高压线发生碰撞的瞬间处于驾驶员的位置,属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应该属于车上人员,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范围进行理赔。涉案车辆车上司机责任险为30万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其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3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五日内向高X、高XX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高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高X、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剑光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敖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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