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郑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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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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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民终3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号**栋*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8)川1024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8)川1024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郑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七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认定双方达成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无效,但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已在保险单内将免责条款明确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并且在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标注为黑体加粗字体,上诉人也完成告知及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告知提示义务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标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测,无法证明标的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明显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上诉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根本违约在前,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依法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郑XX辩称:1.2018年3月6日,答辩人出资3,905元在被答辩人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45,424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损失金额为21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损失金额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且在原审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损失金额无异议,其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二审法院支持。(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已经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答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但在原审的庭审中,仅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履行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其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2)另外,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明显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车辆年检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规定,未年检的车辆并不代表其机械安全性能就不符合国家对车辆的安全检测标准。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因此,其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2018)川1024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X所有的川K×××××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45,424元,郑XX缴纳了保费3,905元。2018年6月24日,郑XX驾驶川K×××××小型越野客车,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于公路坎下,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经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川K×××××小型越野客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10,0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但郑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时向其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保险金212,000元。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中储存的照片一张,照片来源于事发后,由郑XX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该照片显示,在2019年案涉车辆年检合格证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不一致,必然有一份是伪造的。用以证明:郑XX有造假的情形,明知保险条款,知晓在没有年检的情况下是不能得到赔偿的。
郑XX质证认为,我们对我们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三性无法确认,既然是被上诉人提供,那么应该证明提供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手机中储存的照片一张拍摄时间、地点及来源等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郑XX所有的川K×××××小型越野客车于2018年3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45,424元,郑XX缴纳了保费3,905元,并持有保险合同文本,但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2018年6月24日,郑XX驾驶川K×××××小型越野客车,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于公路坎下,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川K×××××小型越野客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10,000元。本案一、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郑XX购买保险时向其履行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
;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郑XX所有的川K×××××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川K×××××未进行年检,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是否成立。
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经审理认为,车辆“按规定检验”即年检的目的是保障行驶车辆和人及第三人生命财产安全,减少交通事故,与法律法规禁止的醉驾、毒驾、无证驾驶、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不同,它属管理性规范。对保险人将投保人或驾驶人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对投保人或驾驶人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投保人或驾驶人郑XX虽持有保险合同,但并未签字,更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履行了“未按规定检验”免责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郑XX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故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郑XX支付保险金212,0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将保险人在不同情况下应履行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混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4,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波
审 判 员 裘南晶
审 判 员 易小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 月
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