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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怀仁市同仁学校幼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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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民终27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仁市***号。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仁市同仁学校幼XX。住所地怀仁市同仁嘉园一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园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仁市同仁学校幼XX(以下简称同仁学校幼教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核减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63624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基于校方险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行为人,没有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也对校方责任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规定;2.鉴定意见书中对伤者进行鉴定没有附有伤者照片,上诉人从事故发生到鉴定结论的出具始终没有见过伤者,对此并不知情。故对“皮膝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不认可,原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58624元,证据不足。
同仁学校幼教部未予答辩。
同仁学校幼教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同仁学校幼教部医疗费2440.5元、护理费2011.12元、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补助10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26.96元,合计10118.48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同仁学校幼教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440.5元、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补助1040元、护理费2326.96元,误工费38111.5元,交通费1730元,伤残赔偿金58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11712.96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曹正扬生于2014年5月28日,非农业户口,在同仁学校幼教部就读。2018年5月6日曹正扬在同仁学校幼教部的幼儿园不慎被稀饭烧伤。烧伤后,救治于怀仁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12.9元。5月7日入住大同和平烧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4%热稀饭烫伤深二度颈部及前胸部。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735.5元。诉讼中,同仁学校幼教部申请对曹正扬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做伤残鉴定。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正扬颈部及前胸部深Ⅱ°烧伤(面积4%),鉴定为十级伤残。同仁学校幼教部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同仁学校幼教部委托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保险经纪人于2017年12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苗二班24名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曹正扬系其中一名。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3月9日,同仁学校幼教部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支公司营业部
处为学生曹正扬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怀仁支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给付曹正扬保险金3800元。同仁学校幼教部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已扣除该赔偿金。2018年6月20日,同仁学校幼教部与曹正扬的法定监护人曹进瑞达成赔偿协议:同仁学校幼教部愿赔偿给曹正扬医药费和住院生活费、交通费后,再一次性补助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之诉赔偿范围即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2.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同仁学校幼教部各项损失共计111712.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幼儿园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即推定幼儿园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校方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校方在学生在校期间,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导致学员受到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保险。本案中,同仁学校幼教部对在园幼儿具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曹正扬在受伤时年仅四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安全知识和安全行为的认知。作为对幼儿具有“管理义务”的同仁学校幼教部,其应当保障每个幼儿时刻在教师的视线之内,并及时预防、发现、制止不安全行为,保障幼儿的安全,但由于同仁学校幼教部未能充分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曹正扬在同仁学校幼教部的幼儿园期间被热稀饭烫伤,对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同仁学校幼教部负有责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同仁学校幼教部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同仁学校幼教部并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同仁学校幼教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通知,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同仁学校幼教部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有权重新核定,对于同仁学校幼教部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曹正扬监护人就其损害与同仁学校幼教部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同仁学校幼教部已对曹正扬的损害给予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曹正扬实际受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同仁学校幼教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校方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同的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除外责任不尽相同,如果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当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保险人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对此并未约定免责,结合曹正扬因保险事故致伤为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曹正扬因事故伤害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其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共支出医疗费为5848.4元(112.9元+5735.5元)。同仁学校幼教部主张曹正扬父亲曹进瑞、母亲李慧娟均系煤矿职工,因曹正扬系4岁小孩需要两人护理,住院13天,按照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5334元计算其母亲李慧娟护理费及其父亲曹进瑞截止曹正扬鉴定前一日止的误工费。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547元计算12天。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确定曹正扬的护理人数,且同仁学校幼教部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38547元计算12天的意见,予以采纳。同仁学校幼教部请求赔偿交通费1730元,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结合曹正扬受伤需住院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系同仁学校幼教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就曹正扬所受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经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848.4元、护理费1267.30元(38547元÷36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960元(8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8624元(291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付曹正扬3800元医疗费,总计7109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怀仁市同仁学校幼XX保险金71099.7元。二、驳回怀仁市同仁学校幼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怀仁市同仁学校幼XX已预交53元,减半收取7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曹正扬在被上诉人同仁学校幼教部学习期间不慎被稀饭烧伤,时年四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为深Ⅱ烧伤、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同仁学校幼教部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对曹正扬受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同仁学校幼教部与曹正扬的法定监护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12万余元。因被上诉人同仁学校幼教部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学生花名册中包括受害人曹正扬),而被上诉人同仁学校幼教部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受害人曹正扬的损失经原审核定为71099.7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同仁学校幼教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对曹正扬受伤不知情,不认可鉴定意见、支持赔偿金依据不足之上诉理由,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曹正扬受伤的事实存在,伤残业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原判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之上诉理由,责任保险单中对精神抚慰金并未约定,格式条款中虽有约定,但其不能证明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同仁学校幼教部对受害人曹正扬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且已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其所投的保险是责任保险,故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属于理赔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崤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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