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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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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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19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母XX,男,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母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21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母XX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8民初1218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母XX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涉案车辆驾驶员胡传诗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母XX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但是由于海口市电动车的特点,海口市交通设施的规划设置与此规定不符,海口市红绿灯路口的人行横道旁边的电动车道的指示系电动车靠左侧通行。母XX在事发现场通过红绿灯路口时是靠左侧行驶,遵守了海口市的实际规定,该认定书机械地适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悖海口市自身规定的事实。2、涉案车辆×××小客车驾驶员胡诗传也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涉案车辆×××小客车驾驶员胡诗传存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存在未减速慢行的情况,在本次事故中,胡诗传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结合事故相关材料和被申请人陈述,事故发生时,可以证实其在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和避让行人。可见,胡诗传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交警支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对胡诗传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竟然只作了询问笔录,未能分析出胡诗传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反而在胡诗传驾驶的小客车碰撞母XX致使其倒地受伤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性、随意性的判断,就认定母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母XX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可见交警支队在此事故认定中,存在错误,明显偏袒对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査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涉案车辆×××小客车驾驶员胡诗传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小客车和母XX及琼7018**电动车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支队认定母XX负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置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于不顾,只是盲目采信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显属没有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并未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更换配件费用予以核查,就认定涉案车辆的所谓维修费为10763元过于轻率。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要求母XX对提交的涉案车辆×××小客车年所有维修、更换配件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相关证据进行合理说明,仅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委托维修结算单和发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小客车和琼7018**电动车只是轻微碰撞破损,并没有造成×××小客车车年辆严重毁坏的交通事故,碰撞点是在小客车的前身部位,不可能造成如发动机总成全部损毁而重新置换发动机置总成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存在主观和简单。涉案车辆×××小客车维修、更换配件费用有失公正,该案件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小客车的严重损坏,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海南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美兰分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欲证明×××小客车维修、更换配件费用为10763元没有客观事实,属于随意性、不合情理的单据。该17063元不等于是修复撞坏的小客车的维修费,损害与赔偿是相对的,损害多少就应当赔偿多少,这才是公平合理的。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维修、更换配件费用存在令人怀疑之处:一是维修内容:1、发动机盖-喷漆,而2、发动机盖-更换;到底是喷漆还是更换3、前保险杠-更换,而4、前保险杠-喷漆:到底是喷漆还是更换......工时费与结算不一致,如1、发动机盖-喷漆是652.5元还是700元二是更换零配件:1、前灯总成,右:10、前灯总成,左:本案事故轻微,怎么可能造成小客车,左右前灯总成同时受损如果真的造成左右前灯总成损坏,为何在清单中不把左右前灯总成的顺序列在起就像维修内容:6、左前叶子板-修复,7、右前叶子板一修复向来是保险推修公司在有意欺骗读书少的、农民工的、不会开车的母XX但是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公司,难道连这点低级的错误都没有发现亦或是母XX与涉案车辆×××小客车驾驶员、维修公司之间有什么不可告人的默契3、发动机罩总成2040元,既然维修内容中已经有发动机盖一喷漆,那么为何又更换发动机罩总成4、前保险杠,素材1040元,既然维修内容中己经有前保险杠-喷漆,那么为何又更换前保险杠8、踏板支架,下、434元,事故车辆的碰撞点在小客车前部,难道装在车门处的踏板支架也被撞坏了吗其他项目是否还存在不合理之处,母XX对此不做过多猜测,期望二审法院对维修内容和更换零配件的事实予以核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就维修更换配件费用10763元进行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有关配件的更换与本次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主张车损维修、更换配件费中虚假且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涉案车辆×××小客车驾驶员胡诗传应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母XX的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退一步来说,即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正确,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过错时,只要非机动车方主观上并非故意,机动车方仍应依法承担不超过一定比例的责任。在交通活动中,机动车危险性大,而行人和非机动车相比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在同等条件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该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管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涉案车辆×××小客车与母XX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小客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国内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应在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无条件赔偿,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母XX的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母XX保留法律诉讼权利)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损害了母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母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母XX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自身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母XX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1、海口地区规划及规定并不与国家法律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实为指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应在整体道路的右侧通行。母XX所称海口市设置电动车靠左,实是指电动车道相对在人行道的左侧。在海口市区域内从未曾见过任何设置在整体道路左侧行驶的道路,亦未曾见过海口市颁布过车辆、行人需靠左侧道路行驶的规定,母XX所述实为对相关法律的歪曲理解。2、当次事故交警认定母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闯红灯、逆行。由此可知事故是由母XX是在红灯亮起不能通过的情况下闯红灯逆行通过造成,而非因×××号车辆未及避让,驾驶员胡传诗实为正常行驶并不存在过错。3、母XX认为交警部门存在故意偏袒导致定责有误,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母XX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现场照片、定损照片、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等一系列完整证据,足以证明当次事故所造成的×××号车辆损失情况。1、零售的汽车配件是没有油漆的,在更换时需要重新喷漆,此是配件制造厂商为满足车辆不同颜色的需求,所以车辆更换新的外观配件,除本身不需喷漆的配件以外都是需要重新喷漆的。2、“工时费”项目中所录金额与“结算合计”项目中所录工时不一致,实是因服务站系统原因。服务站使用的系统是日产厂家统一配置系统,其录入的要求是在车辆入场维修时需要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一次预估并录入系统,即维修清单中所示的工时费用中的“工时费”项及配件费用中的“零件费”项,预估项目金额一旦录入即无法更改,该设定是因服务站内部考核需要。因各种原因工时费用的预估与实际的维修会存在一定偏差,故出现“工时费”与“结算合计”项目存在差别。而服务站的配件价格仅受厂家配件价格的影响,且该价格很少会有短期内的波动,故后期结算金额与前期预估金额一致。3、配件项目第八项为“挡板支架,下”并非“踏板支架,下”该配件是前保险杠下部的格栅配件,损失情况在一审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中已有明确体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是机动车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于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最多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非是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必须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母XX所述是对该法条歪曲理解,并不能作为该案判定的依据,并无证据材料证明该案中×××号车辆及胡传诗存在过错以致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母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母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10763元;2.判令母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2日,母XX骑电动自行车沿海口市新埠桥行驶至新埠桥全路段1米时,与胡诗传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碰撞,致1人受伤及两车受损。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母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认定母XX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胡诗传)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期间从2018年4月17日0时至2019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10432元。2018年5月21日,该车被送至海南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美兰分公司维修,维修内容、工时、单价、工时费、结算合计为:1.发动机盖-喷漆、4.50小时、145元、652.50元、700元;2.发动机机盖-更换、1.50小时、145元、217.50元、240元;3.前保险杠-更换、1小时、145元、145元、180元;4.前保险杠-喷漆、1.50小时、145元、217.50元、700元;5.前照灯两边拆装、1小时、145元、145元、150元;6.左前叶子板-修复、1小时、145元、145元、240元;7.右前叶子板-修复、1小时、145元、145元、240元;8.前龙门架-修复、1小时、145元、145元、114元;9.灯座修复、1小时、145元、145元、120元;10.事故车钣金部分维修与拆装、2小时、145元、290元、120元;11.左前叶子板-喷漆、3小时、145元、435元、500元;12.右前叶子板-喷漆、3.50小时、145元、507.50元、500元。更换零件的名称、零件费(单价×数量)为:1.前照灯总成,右、1331元(1331元×1个);2.卡扣、90元(4.50元×20个);3.发动机罩总成、2040元(2040元×1个);4.前保险杠,素材、1014元(1014元×1个);5.格栅-前保险杠、115元(115元×1个);6.散热器格栅总成、444元(444元×1个);7.前标牌、32元(32元×1个);8.踏板支架,下、434元(434元×1个);9.前保险杠吸能块、128元(128元×1个);10.前照灯总成,左、1331元(1331元×1个)。该车维修结算预估工时费3870.05元、零件费用7277元,总计11147.05元,结算合计工时费3804元、零件费用6959元,总计10763元。2018年6月11月,某保险公司将该10763元赔偿给胡诗传。2018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母XX骑电动自行车与胡诗传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母XX负全部责任。×××号小型客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母XX应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客车经维修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已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母XX提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母XX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0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母XX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本次事故中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母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交警部门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认定行为具有客观性、中立性。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胡诗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母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母XX上诉主张胡诗传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有证据显示胡诗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母XX主张胡诗传应当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号小型客车经修理发生的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范围内已经赔偿,故该司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代为求偿权后,向母XX进行追偿应得到支持,故母XX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更换零件的名称、零件费(单价×数量)......8.踏板支架”存在笔误,应更正为“更换零件的名称、零件费(单价×数量)......8.档板支架”。
综上,上诉人母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9元,由上诉人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娟
审判员 潘 娜
审判员 王法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