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韩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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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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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26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19-04-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X,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XX,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与被告韩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XX、薄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XX支付代位求偿款37901.69元并支付违约金;2.判令韩XX支付保险费用3473.88元;3.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韩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韩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在向韩XX详细介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后,韩XX确认并与保险人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随后依约从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获取4万元贷款,但还款期限届至,韩XX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时韩XX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先行偿还,共计37901.69元。另根据合同约定,韩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25889.4元,尚欠3437.8元未支付。
韩XX辩称:我确实收到了光大银行的4万元贷款,至于保费我不清楚,他们当时也没有和我讲清楚,因为个人家庭原因此款项未能及时还款,我认可诉请第一项的代位求偿款的金额,对保费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6日,韩XX签署《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一份,上载明:“本人现向贵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了更好地维护本人权益,现声明如下:本人已明确知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以及贵司关于提前结清退保、理赔退保的相关政策”等相关内容,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
201522010000000221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上载明投保人为韩XX、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为25889.4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缴之日”、每月保险费为719.15元、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时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5年6月17日,韩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韩XX向光大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分36期偿还,用途为房屋装修,同日,光大银行向韩XX放款40000元,韩XX对收到款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2016年1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上载明:“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保证保险
201522010000000221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7901.69元已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韩XX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无异议,自2015年9月17日起,韩XX在光大银行处的贷款出现逾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XX是否应当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项、保费及违约金。
1.关于某保险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韩XX主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提出异议并向法庭申请鉴定,但是在庭审过程中,韩XX对其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贷款并逾期未偿还的事实也无异议,根据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了本案贷款系由某保险公司代偿,其中载明的保险单编号也与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为韩X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一致,且韩XX对该代偿金额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即使《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韩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为韩XX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也是成立的,且韩XX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且在其按月还款时银行已经将部分保费划扣,韩XX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情,故本院对韩XX要求笔迹签订的申请不予支持。韩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依约为韩XX代偿贷款,有权向韩XX追偿,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要求韩XX支付代偿款37901.6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保险费用及违约金。韩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韩XX应当依约在保险期间内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主张自韩XX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某保险公司代偿贷款之日止的保险费用共计3473.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时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韩XX未按期归还赔偿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7901.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473.88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34元,由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荔莎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