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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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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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66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808、809、810、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089512XXXX。
法定代表人: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扶沟县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永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不服金额为558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其车损为141810元,而上诉人认定涉案车辆豫P×××××号车损金额不应超过10万元,故要求对豫P×××××号车进行重新鉴定。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然是经法院委托鉴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所求确定的损失金额仅为参考金额,具体的实际车损应当以维修部门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为准,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确定其实际车损金额即为定损金额。一审法院仅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查勘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认为其车损不应超过10万元,上诉人认定的车损金额与被上诉人评估金额差距较大,无法保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客观性及公正性,因此上诉人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我司投保为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商业险只赔偿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而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扶沟永安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扶沟永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扶沟永安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吊车费、评估费、树木赔偿款及扶沟永安运输公司赔偿给周春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95739.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3时40分许,周智慧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0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刘1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公里450米(河南省扶沟县大李庄乡高河沿村北)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路面撞住道路东侧树木后侧翻在沟里,造成周春义受伤,车辆及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62112018003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智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春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春义被送往周口永善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周春义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周口永善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检查费、医疗费3192.54元。周春义出院后,因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及左肺部感染,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14日在扶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698.12元。周春义两次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0元,周春义的妻子刘凤梅在医院进行护理。周春义治疗终结后,与扶沟永安运输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扶沟永安运输公司向周春义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000元,周春义收到赔偿款后,不再拥有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周春义将其医疗票据、病历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扶沟永安运输公司,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项归扶沟永安运输公司所有。事故中,豫P×××××号事故车辆造成高培明树木损坏,经双方协商及交警部门调解,扶沟永安运输公司向高培明支付树木赔偿款9000元。发生事故后,因拖、吊等施救豫P×××××号事故车辆,扶沟永安运输公司支付拖车、吊车施救费、劳务费等14000元。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2月15日出具郑宏价估字(2019)第3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经评估核算,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道路事故损坏价格为141810元。扶沟永安运输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7000元。现车辆尚未维修完毕。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扶沟永安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715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另周春义系农业居民户口。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投保人依法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同时,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即负有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及赔付的义务。周春义作为事故车辆乘坐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扶沟永安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受害人周春义治疗终结后,对周春义所受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对于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他人树木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扶沟永安运输公司赔偿树木款9000元,该赔偿数额确定较为合理,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上述损失合理部分,扶沟永安运输公司诉请承保交强险,以及承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损数额过高、赔偿树木损失数额过高、受害人周春义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等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等相违,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应不予赔偿。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施救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评估费以及提起诉讼所缴纳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此,某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周春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890.66元、误工费6288.8元(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90元/年,误工期间为二次住院天数56天,即40990元/年÷365天×56天)、护理费6064.8元(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522元/年,护理期限为二次住院天数56天,按1人护理,即39522元/年÷365天×5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交通费500元;树木财产损失9000元;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41810元、施救费(吊车、拖车等)14000元。综上所述,对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等各项合理损失,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应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赔偿款、树木赔偿款,及事故中车辆财产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89474.26元;二、驳回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某保险公司愿意主动履行,可将赔偿款直接汇入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开户行为中原银行扶沟支行,账号为10×××17的账户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08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9108元,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9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件,经本院组织质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扶沟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救济手段。不论维修与否,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提供维修发票并不影响上诉人履行保险责任。而且本案一审中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施救费、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实际损失或查明保险事实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是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积极理赔才导致发生的实际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学智
审 判 员 胡江涛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小玉
书 记 员 刘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