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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216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103房、106房及七楼。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该情形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甲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2、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张健敏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非被保险车辆逾期未年检,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并无争议。故被保险车辆逾期未年检在本次事故中并未给保险人增加承保风险,甲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成立。3、甲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合同载明出险时应当提交交警核发的必备证书和许可证书,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许可证书的名称和必备证书的名称,不能视为其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甲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投保单和投保声明部分的潘文庚签名,但潘文庚没有出庭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张建敏驾驶的涉案被保车辆为营业货车,事发时张建敏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驾驶资质,根据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均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相应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可知,案涉被保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是2016年8月到期,该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甲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且投保人亦在投保单及声明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张建敏在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质的前提下驾驶营运货车,在驾驶过程中实施不当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潘文庚作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对粤S×××××号车按期年检,且在张建敏未取得营业车辆驾驶资质的前提下允许其驾驶粤S×××××号车,两人的行为不仅违法违规,更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约定,甲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经济损失4649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潘文庚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该车辆于2016年8月24日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1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案外人刘艳霞为粤A×××××号汽车的车主,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
2016年11月5日,案外人张建敏驾驶粤S×××××号车、案外人周健如驾驶粤A×××××号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张建敏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粤S×××××号车车身右侧后部部位与粤A×××××号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粤S×××××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粤A×××××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分别为45497.41元、1000元。案外人刘艳霞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并于2016年11月28日签署《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刘艳霞支付修理费、辅料费合计45497.41元、向案外人广东东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辅料费1000元,合共支付46497.41元。
甲保险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交强险的赔款合计2000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将2000元支付给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状态查询截图显示,粤S×××××号车处于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状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潘文庚在购买保险时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事故车辆零配件回收证明》、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机动车状态查询截图、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粤A×××××号车的被保险人刘艳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6497.41元,并依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了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据此乙保险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粤S×××××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粤S×××××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张建敏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对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该义务,将2000元支付给乙保险公司,而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粤S×××××号车的检验有效期亦至2016年8月到期,案外人潘文庚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保险的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甲保险公司无法预知该车辆是否会按时进行年检,潘文庚在购买保险时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证实甲保险公司在办理该车辆保险业务时,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其已向乙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元,超出该2000元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甲保险公司根据潘文庚的申请,同意粤S×××××号车的使用性质由非营业货车变更为营业货车。案外人张建敏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甲保险公司确认张建敏可以驾驶轻型货车,但不得驾驶营业性货车。粤S×××××号车总重量为4495
,甲保险公司称2019年1月1日起,对于4.5吨以下车辆,不需要投保人提供营运资格证即可投保。
二审再查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涉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如下:张建敏驾驶的粤S×××××号车、周健如驾驶粤A×××××号车,由南往北行驶。因张建敏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粤S×××××号车车身右侧后部部位与粤A×××××号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未说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的证书名称、种类或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涉案事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判断的关键在于:一是甲保险公司能否以粤S×××××号车未按期年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是甲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不具有营业货车的驾驶资质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甲保险公司能否以粤S×××××号车未按期年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车辆应按照规定申报检验是车辆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是否增加保险风险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处于逾期未年检的状态,但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勘事故发生原因时仅认定因张建敏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粤S×××××号车车身右侧后部部位与粤A×××××号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并未做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造成事故发生的认定,甲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是由于车辆本身的安全技术隐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以粤S×××××号车行驶证到期、甲保险公司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甲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不具有营业货车的驾驶资质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种类、范围,才可以据此免责。而本案中,驾驶人张建敏持有C牌驾驶证,具有驾驶轻型货车的资格,甲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营业货车需要具备何种资格证书,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同意粤S×××××号车的使用性质由非营业货车变更为营业货车时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驾驶人的营运资格证进行审查。况且,粤S×××××号车总重量为4495
,甲保险公司称2019年1月1日起,对于4.5吨以下车辆,不需要投保人提供营运资格证即可投保,进一步佐证驾驶人是否拥有营业货车的驾驶资质并不会导致甲保险公司承保粤S×××××号车风险的扩大。因此,甲保险公司不得以驾驶人不具有营业货车的驾驶资质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甲保险公司所抗辩的免赔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粤A×××××号车的被保险人刘艳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6497.41元,其依法取得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现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44497.41元,甲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向乙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4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497.41元;
三、驳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19.2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38.4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雪梅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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